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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2执156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赵炎与仲XX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炎,仲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12执156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赵炎,男,1988年3月生,,汉族,住镇江市。被执行人仲康,男,1985年10月生,,汉族,住镇江市。申请执行人赵炎与被执行人仲康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徒民初字第010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被执行人仲康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申请人赵炎各项损失13615元;案件受理费76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65元,由被执行人仲康负担865元。因被执行人仲康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赵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仲康名下的小型汽车一辆,该车辆因去向不明而无法进行处置。另查明,被执行人仲康银行无存款,亦未发现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14480元未能执行到位,申请执行费117元未能收取。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徒民初字第010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梁国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赵 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