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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执4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盛华锋、骆光省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盛华锋,骆光省,丁王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782执4416号申请执行人盛华锋,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执行人骆光省,男,196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执行人丁王飞,男,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085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有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丁王飞与案外人余夏萌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县前街59号2单元307室的房地产【不动产权证号:浙(2016)义乌市不动产权第0017383号】。二、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虞问来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陈明亮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浙0782执4416号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申请执行人盛华锋与被执行人骆光省、丁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浙0782执4416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相关手续在你处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查封被执行人丁王飞与案外人余夏萌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县前街59号2单元307室的房地产【不动产权证号:浙(2016)义乌市不动产权第0017383号】。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擅自处分被查封的财产。查封期限为三年。附:执行裁定书壹份。二O一七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