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2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刘德泉与于壮、吴双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泉,于壮,吴双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2503号原告:刘德泉,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蒙古族,高中文化,无业。被告:于壮,男,出生年月不详,蒙古族,农民。被告:吴双海,男,1977年1月1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刘德泉与被告于壮、吴双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泉,被告吴双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于壮偿还借款4680元;2.要求被告吴双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该借款;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于壮、吴双海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于壮因生活所需经被告吴双海担保从我处借款4680元,由被告于壮、吴双海签名捺印为我出具借据一枚,口头约定于2017年3月1日偿还。此款到期后,被告于壮、吴双海未偿还借款,故我诉至法院。被告于壮未答辩。被告吴双海辩称,原告刘德泉所述属实,我让于壮快点还钱,我同意履行担保义务。该笔借款本金是26000元,原、被告之间还有一张金额为26000元的借据。该欠款就是26000元借款的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刘德泉提交了证据:出示金额4680元的借据1枚,证明被告于壮经被告吴双海担保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吴双海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指向均无异议。被告于壮、吴双海无证据出示。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刘德泉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于壮因生活所需经被告吴双海担保从原告刘德泉处借款4680元,由被告于壮、吴双海签名捺印为原告刘德泉出具借据一枚,口头约定2017年3月1日偿还。此款到期后,被告于壮、吴双海未偿还借款,故原告刘德泉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于壮向原告刘德泉借款,并给原告刘德泉出具借据,表明债权债务关系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于壮本应按照约定积极履行偿还义务,但其怠于履行偿还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刘德泉要求被告于壮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被告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被告吴双海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应对被告于壮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吴双海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是26000元,该欠款就是26000元借款的利息的辩解理由,因被告吴双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刘德泉亦不认可被告吴双海的答辩意见,故对被告吴双海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于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刘德泉要求被告于壮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刘德泉要求被告吴双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吴双海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德泉借款4680元。二、被告吴双海对被告于壮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于壮、吴双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鸿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祥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