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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5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门县支行与段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门县支行,段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5民初5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门县支行,住所地:易门县龙泉街道办事处易兴路221号。负责人:李万英,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畅,女,1987年11月5日生,汉族,系该行职工,住易门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男,1967年7月15日生,彝族,系该行职工,住易门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段勇,男,1983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易门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门县支行与被告段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被告段勇无法联系,本院依法于2017年3月21日在《云南法制报》刊登公告,向被告段勇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应诉和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公告期届满,本案于2017年6月5日在本院第二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门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勇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门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本金2531.24元及计算至2017年1月3日的利息及各项费用4561.28元,之后的利息及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被告在申请表上签名,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经审核,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19的信用卡。然而,在被告使用信用卡期间,却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共欠原告本金2531.24元。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未按时还款的,原告有权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照超额部分的百分之五计收超限费;且透支消费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还应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经原告多次催收,截止2017年1月3日,被告尚欠信用卡本金2531.24元和利息、各项费用4561.28元。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段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申请信用卡资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证明被告申请信用卡的情况;3、客户账户余额信息,交易记录、欠息证明,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和欠息、欠本金情况;4、信函收据、云南法制报的催收公告,证明向被告催收欠款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清晰、来源合法,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及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则,原告所举书证及陈述可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支持原告诉讼主张的根据;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4日,被告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并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对于申领人在免息期间(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对于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按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有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申领人贷记卡内的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超额还款需支付手续费。合约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经审核,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19的信用卡。之后,被告开始使用该卡消费,但未按照约定足额偿还款项。截至2017年1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本金2531.24元和利息、滞纳金等费用4561.28元,以及之后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能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双方成立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理应恪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记卡,被告作为持卡人,在消费后未能按时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本案原告的诉讼主张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门县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2531.24元和利息、滞纳金等费用4561.28元(计算至2017年1月3日),并支付自2017年1月4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的利息和相关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段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成仁审 判 员  杞得权人民陪审员  姚锦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