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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05执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朱均华、邱有文无因管理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均华,邱有文,韦杰,邱志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405执125号申请执行人朱均华,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被执行人邱有文,男,196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梧州市长洲区。被执行人韦杰,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藤县。被执行人邱志德,男,198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梧州市长洲区。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执行朱均华申请邱有文、韦杰、邱志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桂0405民初126号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案件生效裁定书,被执行人邱有文韦杰邱志德应支付申请人朱均华案款2000000.0元。现因被执行人邱有文韦杰邱志德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7)桂0405执12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蔡焕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 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