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03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孔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孔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03刑初126号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孔,男,1991年6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鹤壁市,住本市山城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2月1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孔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4日22时许,李孔醉酒后驾驶豫F×××××小型面包车沿山城区奔流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奔流街与春雷路交叉路口时,与马某驾驶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李孔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3mg/100ml。本院另查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孔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马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经双方协商,李孔赔偿马某赔偿事故赔偿金一千元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其本人自愿认罪,且有本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马某、陈某、孙某的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抓获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孔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到案后,李孔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孔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8天,即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通过本院予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付 蕾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霍静楠本案引用的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些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小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