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02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王玮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玮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41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玮(绰号:“和尚”),男,户籍地武汉市江岸区。2012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9月刑满。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辩护人袁平凡,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7]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玮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闵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玮及其辩护人袁平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玮伙同他人在武汉市江岸区汉堤路86号附近一无名游戏机室内,手持刀具对被害人朱某做出捅人动作,并进行口头威胁,抢走朱某游戏卡后,在游戏机室前台用朱某的卡兑换2,500元现金人民币后离开。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频监控录像;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玮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玮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定罪处罚。被告人王玮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持异议,辩称其没有抢劫,兑换现金的游戏卡是其本人的。被告人王玮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1.证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2.视听资料系本案反证,不能查明真伪;3.不记名游戏卡未经查实,不能排除被告人兑钱的卡系自己的可能性;4.关于作案刀具的证言、陈述和供述矛盾重重,未经查证属实,不能排除刀不存在的事实;5.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前处不存在。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玮伙同他人至本市江岸区汉堤路86号附近一无名游戏机室内,采取手持刀具对被害人做出捅人动作及言语暴力威胁的方式,将正在玩游戏的被害人朱某的游戏卡(可以兑换现金)抢走,并在游戏机室前台用抢得的游戏卡兑换现金人民币2,500元后离开。2016年12月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玮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王玮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朱某的经济损失,朱某对王玮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2016年12月6日,公安机关将网上在逃人员被告人王玮抓获归案及本案的破获情况。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玮的身份情况。3.刑事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玮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朱某的经济损失,朱某对王玮的行为表示谅解的情况。4.刑事判决书、前科说明证实:被告人王玮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刑的情况。5.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玮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了安全检查。6.视频监控录像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被告人王玮采取行为和言语暴力威胁的方式,当场将被害人朱某的能兑换现金的游戏卡抢走,后到游戏机室前台兑换现金的情况。7.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6年11月28日晚上九点多钟,我到武汉市江岸区丹水池小路一个游戏机室里面去玩,到前台花2,000元钱人民币上了2,000分,游戏机室的人就给我一张游戏卡,卡上有2,000分,我就把这个卡插到其中一台“打鳄鱼”的机器上玩。玩到第二天凌晨两点钟左右,有两个人一前一后从游戏机室大门进来,直接走到我前面,其中一个瘦一点矮个子走在前头,胖一点高个子走在后面。那个瘦子从口袋里拿出一把十五厘米左右的弹簧刀,站在我的左手边声音很大对我说“让开,不走老子拿刀捅死你,把卡给我”,说完后他右手拿着刀子对着我的左边胸口做出用刀子捅人的动作,做了大概四下左右。我怕他的刀子捅到我,就赶紧起身往后面退,连着退了四五步左右,那个瘦子就在我打鱼的座位上直接把我插到打鱼机左上方的游戏机卡抽走了,到游戏机室的前台用这个卡兑换了2,500元钱人民币,然后和那个胖子一起走了。我不认识他,他应该也不认识我。他进游戏室的时候,我上分的卡正插在打鱼机上面,机子显示上面有2,500分,他看到我卡上面有分才抢得我。卡上面有2,500分,可以拿这个卡到前台“下分”,意思是可以兑换2,500元人民币,我打的那台机子是一元钱一分的。在游戏室前台收银的人、管理人员都看到了被抢过程。后来抢我卡的那个瘦子和胖子又带了一个高个子到游戏室来了,高个子拿了把二十厘米长的刀子,高个子一边拿着刀子在游戏机上面一边说“把机子都停了,给老子都滚出去”。抢我钱的那个瘦子就对我说“你过来,挨着我坐着”,高个子就说“我看你还是蛮灵光”,瘦子又跟我说“老子就说看你不顺眼”。然后三个人都走出游戏机室了,后来也没有回来了,等到早上五点钟天亮之后,我才敢回家。经辨认,被告人王玮就是抢劫其游戏卡并兑换现金的人。8.证人马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6年11月28日晚上(29日)凌晨一点半左右,我在武汉市江岸区堤角汉堤路一无名游戏机室内上班,我是帮别人上分的。这时我看见“和尚”和“飞飞”进入游戏机室直接走到一个穿灰色上衣、大约五十岁左右玩游戏机的客人面前,“和尚”手里拿着水果刀对这个穿灰色衣服五十多岁的客人说“滚起来,再不滚起来,老子捅死你”。“飞飞”站一旁也对这个客人说“要你起来就起来”。这个客人当时被他们吓到了,从座位上站起来,然后“和尚”就走到这个客人玩的游戏机前将游戏机上的分下到客人游戏卡上后,“和尚”就拿着刀子对着穿灰衣服客人的腹部捅了一下,那个人吓得往后一跳,刀没有捅到他身上,然后“和尚”又用刀朝他捅了几下,那个人往后连退几步就躲开了,我觉得“和尚”可能是在吓唬他,没有真想捅他。把他吓开以后,“和尚”就将卡从游戏机上拔下拿到收银台向收银员兑换了2,500元的现金,然后“和尚”和“飞飞”就离开了游戏机室。大约二十分钟左右,“和尚”和“飞飞”又到了我打工的游戏机室内并且还带了一名穿黑色运动服的年轻人,这名穿黑色衣服的年轻人手里还拿着一把约六十公分的大砍刀,他们三人来了后就在游戏机室内坐了大约二十分钟左右后就离开了。之前这两个年轻人到我打工的游戏机室来玩过,我听到别人叫其中一个年轻人外号“和尚”(大名不详),另一个年轻人外号叫“飞飞”(大名不详)。被抢客人我不认识,这个客人是第一次来我打工的游戏机室内玩。我当时就站在被抢客人旁边,距离大概两三米远,我看到游戏机上有价值2,500元钱的游戏分。我看到“和尚”拿着卡走到收银台去,具体兑换多少钱我是听收银员跟我说的。“和尚”和“飞飞”抢这名穿灰色衣服客人的游戏卡时气势很凶,并且“和尚”还拿着水果刀在客人腹部比划几下,我看到当时客人的表情很害怕,没有与“和尚”和“飞飞”争辩,更没有去阻拦他们。经辨认,被告人王玮就是外号“和尚”并抢劫客人游戏卡的人;被害人朱某就是被抢的客人。9.证人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6年11月28日晚上(29日)凌晨一点半左右,在武汉市江岸区堤角汉堤路一无名游戏机室内打工,我是收银员,有人在游戏机室内抢劫。一个外号叫“和尚”、还有一个外号叫“飞飞”的两名青年男子抢了上穿灰色衣服、下穿牛仔裤、大概五十多岁的中年男子。我听到“和尚”大声对这名客人说“把分下了,把卡拿来”。我先以为他们认识,后来“和尚”拿着分卡在我收银台兑换了2,500元钱,当时“飞飞”就在“和尚”旁边,离开后穿灰衣服被抢的客人告诉我说他的钱被抢了,这时我才知道“和尚”和“飞飞”抢了他的分卡兑换了2,500元钱。“和尚”和“飞飞”经常来我打工的游戏机室内玩,有时在游戏机室内闹事,我听别人叫他们两个“和尚”和“飞飞”。因为游戏机室内的收银台离灰衣服客人玩的游戏机大约五十米远,而且收银台很高,我没有看见“和尚”和“飞飞”抢灰衣服客人的游戏卡。当时我看见他们两人不知道是谁把一把刀掉在进门放水的角落里,我看见“飞飞”从放水的角落里捡起了一把黑色的长刀子。经辨认,被告人王玮就是外号“和尚”并抢劫客人游戏卡的人;被害人朱某就是被抢的客人。10.被告人王玮的供述及辩解:庭前供述及辩解与庭审中基本一致。对于被告人王玮提出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玮犯抢劫罪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锁链。①证人提及不认识被害人,也仅得知被告人外号,认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无事实根据;②监控视频能够客观、真实反映案发现场的情况,且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相印证,当作为定案证据;③被告人当场劫得他人游戏卡后即到前台兑换现金,认为“被告人兑钱的卡是自己的”无证据证实且在案发当时情形下亦不合常理;④关于作案刀具,二名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均提及案发现场刀具存在,且监控视频中有所反映。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对基本事实的表述相一致,部分细节有不同符合情理。上述证据均由侦查机关依法调取,并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王玮于2016年11月29日凌晨2时许至案发地游戏机室,采取当场实施暴力行为和言语暴力威胁的方式,致被害人朱某陷于恐惧、不敢反抗的境地,当场劫取被害人可以兑换现金的游戏卡并到前台兑换现金,造成被害人的人身受到威胁和财产受到损失的事实,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王玮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全案证据相矛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第5项“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前处不存在”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已就起诉书的表述当庭作出解释说明,本院核实后予以更正,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玮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玮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20年1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年 凯审 判 员  吴丰敏人民陪审员  董向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祝先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