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1执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李永学、陈丽红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永学,陈丽红,吴宪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121执676号申请执行人:李永学,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被执行人:陈丽红,女,197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被执行人:吴宪权,男,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1121民初2867号上饶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陈丽红、吴宪权返还定金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件受理费150元、案件执行费202元,共计人民币20,352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陈丽红、吴宪权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20,352元,或提取等额收入;二、在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陈丽红、吴宪权银行存款或提取收入不足部分,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陈丽红、吴宪权相同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徐志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郑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