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4民初2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戴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戴秀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14民初2590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南阳湖街168号。负责人:阎明,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曰阳,男,系该公司法务人员,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戴秀娟,女,197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不详。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被告戴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5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期三年分六期偿还。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没有按时履行第一期和第二期的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没有继续履行协议的能力,故起诉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欠款并承担违约金。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戴秀娟的地址,本院无法查找到被告,无法确认戴秀娟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起诉。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317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凤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 冰送达时间:年月日送达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