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5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郑鸿与李培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鸿,李培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725民初891号原告:郑鸿,女,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父亲):郑树柏,男,194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培佑,男,196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国,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鸿与被告李培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郑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84800元及相关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6日被告李培佑向原告郑鸿借款84800元。郑鸿依约定通过银行或以现金方式向李培佑支付了借款,李培佑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自2017年2月以来,我院已受理被告李培佑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多达100余件,涉及金额达4000余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被告李培佑涉案金额巨大,涉及受害人众多,且无力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涉嫌犯罪。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鸿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