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民终1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温志录与胡明珍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志录,胡明珍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1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志录,男,194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库尔勒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明珍,女,193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上诉人温志录与被上诉人胡明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7)渝0235民初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志录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讼争房屋系上诉人温志录所有。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证人的证言能够证明讼争房屋系上诉人通过继承和购买而来,房屋所有权人为上诉人。上诉人服兵役后,其户口即使迁移到新疆,但并不会因为户籍性质发生改变而失去对原房屋的所有权。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的同意,私自改建上诉人的房屋并通过非法的方式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胡明珍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予以驳回。温志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被告名下位于重庆市云阳县人和镇木古村5组31号的房屋为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将房屋返还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系原告三嫂,位于重庆市云阳县人和镇木古村5组31号的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人为被告。原告户籍及居所位于新疆库尔勒市新安路红星厂6号楼1单元201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是否享有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该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位于重庆市云阳县人和镇木古村5组31号,该房屋的土地系宅基地,而本案被告为该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人,根据房地一体原则,被告应当为该宅基地房屋的所有权人。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规定,我国宅基地房屋具有严格的身份属性,仅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为一户一宅。原告系城镇居民,远在新疆库尔勒市居住生活,并非诉争房屋宅基地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现亦无证据表明原告系该宅基地历史权属人。原告主张其为该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进行佐证,除原告陈述外,其提供的证人书面证言不仅不足以证实其为房屋所有权人或对该房屋享有一定的物权,亦无法有效的驳斥被告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而不享有该宅基地房屋的物权。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温志录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事实、���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位于重庆市云阳县人和镇木古村5组31号,该房屋的土地系宅基地。而宅基地使用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具有无偿性、福利性、人身依附性的特殊属性,其权利主体应限于符合条件的本集体组织成员,而不应当包含本集体组织成员之外的人。如允许本集体组织成员之外的人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则有违该权利设置的根本目的,有损村民的利益。而在本案中,上诉人多年前因服兵役离开本地,现远在新疆库尔勒市居住生活,系城镇居民,已非讼争房屋宅基地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上诉人已不具备享有宅基地的主体资格,并且该宅基地现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并建设房屋,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名下的讼争房屋为上诉人所有的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的规定。鉴于本案的客观情况,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但由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故人民法院只能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温志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斌审 判 员 程 杨代理审判员 蒋乾巽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姜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