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81民初1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高鹏飞与偃师市华宝龙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李现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鹏飞,偃师市华宝龙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李现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81民初1602号原告高鹏飞,男,198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顾县镇。被告偃师市华宝龙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岳滩镇赵庄街。法定代表人:李现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现峰,男,196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岳滩镇。本院在审理原告高鹏飞诉被告偃师市华宝龙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李现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高鹏飞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告偃师市华宝龙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李现峰银行账户存款35万元;如冻结银行账户余额不足,依法查封被告偃师市华宝龙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厂房及机器设备等其他同等价值财产。担保人洛阳民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其保险金额为35万元的诉讼财产保全担保函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高鹏飞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偃师市华宝龙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李现峰银行账户存款35万元,期限为一年;如冻结银行账户余额不足,依法查封被告偃师市华宝龙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厂房及机器设备等其他同等价值财产。案件申请费2270元,由原告高鹏飞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张东旭审 判 员 师淑桃代审判员 胡晓培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姬慧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