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3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刑初407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5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兰州市人,无业。2017年4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7)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适用刑事案件轻刑快审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旭恒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范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兰工坪路“瑞兴园南区”11号楼l单元801室其住处,向王某某贩卖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王某某身上查获范某某向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1克。从范某某家中查获贩卖毒品所得赃款200元及联系贩卖毒品使用的通讯工具手机一部。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至2017年10月12日止)。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及毒资200元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俞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孙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