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民终2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陈敬花、王圣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敬花,王圣淦,刘诗高,张小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终2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敬花,女,1966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四林,江西启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圣淦,男,1952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阳增,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诗高,男,1969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原审被告:张小春,女,1973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上诉人陈敬花因与被上诉人王圣淦、原审被告刘诗高、张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2民初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敬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四林,被上诉人王圣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阳增、原审被告刘诗高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小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敬花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圣淦对陈敬花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圣淦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5年5月2日陈敬花向王圣淦借款80万元,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由陈敬花当日出具一张80万元的借条,但陈敬花在出具借条之后王圣淦既没有向陈敬花转账,也没有交付任何现金。二、2015年10月左右,王圣淦在陈敬花不知情的情况下叫刘诗高在该借条上签名。王圣淦主张此80万元借条是陈敬花自愿为刘诗高所欠王圣淦借款的还款凭证,但王圣淦未出具证据证明陈敬花为刘诗高还款的自愿性。陈敬花向王圣淦借款80万元是用于公司资金周转,而非代替刘诗高还款。王圣淦举证2015年11月5日陈敬花向王圣淦转账5万元,该转款凭证仅能证明有给付行为,而不能证明给付的原因,实际上该笔转款用途是王圣淦向陈敬花借钱用于看病。三、王圣淦与刘诗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王圣淦在起诉状中主张2013年8月27日和2014年2月28日刘诗高分别向王圣淦出具了20万元和64万元的借条,但其仅提供了2013年8月27日的借条,且是复印件。2013年11月王圣淦向刘诗高、张小春转款共计400万元用于入股瑞昌一矿石场。既然是入股公司,王圣淦为何不直接转款给公司而是转账到两个人账户。王圣淦陈述用于入股的400万元资金被刘诗高截留了64万元,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王圣淦辩称:上诉人称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是为了向被上诉人借款8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结合上诉人的还款情况完全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和刘诗高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上诉人和刘诗高一并的签名行为应当视为债务加入,并且在80万元出借之后上诉人还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利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诗高陈述称:刘诗高在之前的确向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后来被上诉人又转款400万元给刘诗高,其中300多万元是投资到瑞昌的狮山采石场,用于购买股份,另外60万说是给刘诗高的劳务费。后来采石场不盈利,就要卖掉股份,被上诉人就说60万元算是刘诗高借被上诉人的,刘诗高也表示同意。所以80万元的借款刘诗高是认可的。采石场被上诉人的股份卖掉后刘诗高就介绍了陈敬花和被上诉人合作房地产项目,后来陈敬花需要资金周转就提出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认为陈敬花是刘诗高介绍的,所以就让刘诗高在涉案借条上补了签名。后面陈敬花的借款有没有交付刘诗高不清楚。针对刘诗高的80万元债务,刘诗高已还款2万元,陈敬花受刘诗高委托代刘诗高还款2万元。原审被告张小春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王圣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诗高、张小春、陈敬花共同偿还王圣淦借款本金8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2月2日的利息为14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刘诗高、张小春、陈敬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7日,王圣淦向刘诗高转账20万元,当日,刘诗高向王圣淦出具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王圣淦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2013年11月22日,王圣淦向张小春转账261000元;2013年11月22日,王圣淦向刘诗高转账739000元;2013年11月28日,王圣淦向刘诗高转账300万元。2015年5月2日,陈敬花向王圣淦出具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王圣淦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借款人:陈敬花”,后刘诗高在借条下方的借款人处补签字,另借条下方有“2015年11月5日收农行转入50000元整”。2016年1月18日,王圣淦以刘诗高、张小春、陈敬花未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相关利息为由诉至该院。审理中,王圣淦称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80万元组成如下:王圣淦于2013年8月27日出借给刘诗高20万元;王圣淦因刘诗高介绍入股瑞昌一矿石厂,于2013年11月22日、11月28日向刘诗高、张小春转账计400万元,后王圣淦得知刘诗高截留了其中64万元,刘诗高对此债务亦认可,后陈敬花于2015年3月11日代刘诗高归还2万元,张小春于2015年4月6日归还2万元,故刘诗高欠王圣淦借款计80万元。王圣淦又称陈敬花向王圣淦出具借条系其自愿为刘诗高还款,后来因陈敬花与刘诗高关系恶化,陈敬花不肯还这笔钱,所以王圣淦要求刘诗高将名字补上。陈敬花提供了其于2015年11月11日向王圣淦转账100万元的银行明细清单,用以间接证明王圣淦未向陈敬花履行80万元的出借义务;该明细清单另有2015年11月5日陈敬花向王圣淦转账5万元的记录。王圣淦书面质证意见为该清单显示当时王圣淦资金周转困难,陈敬花不可能于2015年5月2日向王圣淦借款,其出具借条系自愿为刘诗高欠王圣淦的80万元借款还款,2015年11月5日的5万元系陈敬花为该笔借款支付的利息。另查明,1996年5月10日,刘诗高与张小春登记结婚;2014年1月8日,刘诗高与张小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6年5月12日,刘诗高与张小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刘诗高向王圣淦借款80万元的事实,王圣淦提供了借条及相关转账凭条佐证,而刘诗高未到庭抗辩借款事实及还款情况,故该院采信王圣淦提供的证据,认定王圣淦与刘诗高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陈敬花于2015年5月2日向王圣淦出具了借条,因借条系民间借贷纠纷的重要债权凭证,陈敬花向王圣淦出具借条的行为及后果应基于其基本常识判断,其在出具借条之日(2015年5月2日)至王圣淦起诉之日(2016年1月18日),期间逾半年有余,若依陈敬花之抗辩王圣淦在该期间未履行80万元的出借义务,而陈敬花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间向王圣淦提出了相关请求或主张,实与常理相悖,且刘诗高后在借条上补签字对借款事实进行了追认,故王圣淦的陈述更符合常理与事实,该院认定陈敬花向王圣淦出具借条的行为系自愿为刘诗高归还借款。王圣淦称其与刘诗高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陈敬花于2015年11月5日向王圣淦转账的5万元应当抵扣本金,故该院对王圣淦要求刘诗高、陈敬花归还借款75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该院从2016年1月18日起,以借款7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对王圣淦主张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刘诗高的上述债务发生于与张小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张小春未到庭抗辩并证明上述债务系刘诗高个人债务,故张小春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诗高、张小春、陈敬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王圣淦借款7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1月18日起以借款7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该借款还清日止);二、驳回王圣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240元(王圣淦已预交),由王圣淦承担3750元,刘诗高、张小春、陈敬花共同承担144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敬花提交王圣淦起诉瑞昌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敬花的民事起诉状和550万元的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王圣淦和陈敬花是朋友和合作关系,王圣淦有出借的能力,陈敬花由于资金周转向被上诉人借款80万元是合理的,在王圣淦没有实际发放借款的情况下,基于双方的合作关系,事后陈敬花还向王圣淦发放过借款,双方资金往来是很正常的。被上诉人王圣淦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550万元是借款,该款是被上诉人以房产抵押了200万元才凑出550万元借给陈敬花,后面陈敬花向王圣淦转款的100万元就是用来办理银行的续贷,所以上诉人是不可能向被上诉人提出借款80万元,因为被上诉人没有钱借给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诗高质证称:涉案80万元借条不是上诉人代刘诗高还款,是上诉人自己借款。被上诉人王圣淦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一、64万元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64万元是借款,不是劳务费;证据二、陈敬花和张小春分别向王圣淦还款2万元的银行流水,证明原本借款本金为84万元,因为已还4万元,所以变成80万元。上诉人陈敬花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被上诉人一审就该提交该证据,且该借条是复印件,借条上金额的组成和被上诉人主张的汇款时间对不上,上诉人有理由怀疑是虚假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些还款都是还刘诗高的债务,与本案借条无关。原审被告刘诗高质证称: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借条是刘诗高出具的,汇款是分次打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是还刘诗高的借款。原审被告刘诗高、张小春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圣淦和刘诗高对刘诗高所负王圣淦80万元债务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陈敬花向王圣淦出具的案涉80万元借条是否是对刘诗高所负债务的加入。经查,该借条上的借款金额与刘诗高所负王圣淦的债务金额(截止出具借条之前)相同,且刘诗高亦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刘诗高称其是出于介绍人、证明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有违常理,且其称其不知道王圣淦是否向陈敬花实际交付了借款,但其补签名的时间是在出具该借条之后的几个月,若该借条所涉借款与其个人所负债务无关,其在签名时未核实债务的真实性就在债务人处签名亦有违常理,而对于陈敬花于2015年11月5日向王圣淦的转款5万元,陈敬花上诉称是王圣淦向其借钱看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结合陈敬花直至本案起诉前一直未向王圣淦主张返还借条或将借条作废,一审认定陈敬花向王圣淦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对刘诗高所负债务的加入更符合常理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陈敬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上诉人陈敬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玉秋审 判 员 李 扬代理审判员 骆 扬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高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