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四平与傅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四平,傅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249号原告:赵四平,女,198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旭、金聪聪,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侠华,男,198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原告赵四平诉被告傅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以公告以外的方式向被告傅侠华送达,本院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四平委托代理人金聪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四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傅侠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2345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8日被告以生活消费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元,后并未偿还;2016年10月被告再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10450元。上述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赵四平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傅侠华于2015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于2016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110450元的事实。被告傅侠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因被告傅侠华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原告赵四平提供的证据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亦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2月8日被告傅侠华向原告赵四平借款1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未约定借款利率,也未约定借款期限;2016年10月11日被告傅侠华再次向原告借款11045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也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上述两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赵四平与被告傅侠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款人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逾期不还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2345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四平借款123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被告傅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 懿代理审判员 徐晓良人民陪审员 黄建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周娉婷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