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82民初7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胡和顺、孙剑与李长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和顺,孙剑,李长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7901号原告:胡和顺,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孙剑,男,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义乌市义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长义,男,197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原告胡和顺、孙剑与被告李长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和顺、孙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和顺、孙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万元整及违约金(从2016年5月31日起按约定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判决被告承担代理费用3000元整。事实与理由:两原告共同经营印花业务。原告与被告素有印花膜交易。2016年2月6日,经结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70000元,双方约定2016年5月30日前归还,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二项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和顺、孙剑与被告李长义之间曾有印花膜生意往来,2016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李长义填写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孙剑、胡和顺人民币(大写)柒万元整(¥70000.00)元,该欠款定于2016年5月30日前归还,逾期未还每日按1‰违约金至实际还款日止,并自愿承担欠款人实���债权之费用及诉讼费用等一切费用。(注:2016.2.25前归还壹万元)”。后未见李长义支付上述货款。上述事实,有欠据一份及原告方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胡和顺、孙剑与被告李长义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完毕,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全部货款逾期之日起计付违约金,系自行行使处分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付标准符合双方约定,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长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胡和顺、孙剑货款7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5月31日起按日1‰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原告负担38元,被告负担1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民法院。审 判 员 周俊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何巧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