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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刑更4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家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家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4960号罪犯张家红,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现在江西省南昌监狱服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5月28日作出(1999)赣刑一终字第146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家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该院以(2001)赣刑一执字第317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该院又以(2003)赣刑执字第489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本院以(2011)洪刑执字第2695号、(2014)洪刑执字第4513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二十天、一年一个月十天。执行机关江西省南昌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4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5月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家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经委托江西省南昌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张家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家红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3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11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 建审判员 吴明军审判员 李水金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巫慧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