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3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张婷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张婷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304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泰路112号四川投资大厦北楼1-2层、19-21层。负责人:洪文健,该单位行长。委托代理人:余杰,四川闰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张婷玉,女,汉族,1987年5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诉被告张婷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利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婷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5万元、利息11863.78元、罚息0元、复利293.69元,利费暂合计12157.47元(截止2016年12月8日),及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借款实际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25.8万元额度的生意通贷款,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原告批准其25.8万元额度贷款向被告放款,年利率15%。2016年9月8日起,被告逾期未还款,经原告催收无果。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被告张婷玉向原告申请贷款,填写了《广发银行生意通贷款申请表》、《广发银行零售贷款借新还旧申请书》,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25.8万元。2016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25.8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到期一次还本,分期付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逾期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张婷玉发放了借款,被告张婷玉未按约还款,尚欠原告本金2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止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5月18日为6346.4元)。以上事实,有《广发银行生意通贷款申请表》、《广发银行零售贷款借新还旧申请书》、《个人贷款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对账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发银行生意通贷款申请表》、《广发银行零售贷款借新还旧申请书》、《个人贷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张婷玉提供了借款,被告张婷玉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全部借款本金2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不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婷玉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因双方有约定且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转款凭证予以证明实际产生为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婷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5月18日为6346.4元,应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被告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婷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费1500元;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6元、保全费1831元,均由被告张婷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利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旻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