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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602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何志发与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华侨渔业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发,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华侨渔业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02民初375号原告:何志发,男,194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源山,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华侨渔业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华侨渔业村。法定代表人:张振明,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振林,广西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志发与被告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华侨渔业村民委员会宅基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志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源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宅基地转让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13000元给原告并赔偿利息14820元;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7年,为解决原告住房问题,原告与被告约定,被告将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华侨新村旧卫生院后背的一块宅基地(前排第二间)的使用权出让给原告。同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收取了宅基地使用权出让对价款13000元。2016年,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该宅基地,并阻止原告在该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出让宅基地,并收取出让对价款,双方的宅基地出让合同成立,但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当将收取的13000元返还原告,并赔偿利息14820元以及因合同无效而造成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40万元。被告辩称:一、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5月20日口头达成的“宅基地转让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双方应负返还义务,原告将非法转让的土地返还原告,被告同意返还1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4820元;三、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入凭证》,表示收到原告交来的划拨照顾未分割住房村民宅基地前排第二间土地款13000元。1979年12月25日,钦州地区行政公署向自治区革命委员会上报《关于防城县企沙难民新村征用土地的报告》,因筹建企沙难民新村,要求征用企沙公社北港大队新郊生产队、黄泥潭生产队位于海边的林带地八十亩,坡地五亩,共八十五亩,作建生产和生活用地。1980年2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革命委员会民政局向钦州地区行政公署作出《关于防城各族自治县企沙华侨新村筹建处征用土地的批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征用防城各族自治县企沙公社北港大队新郊生产队、黄泥潭生产队位于海边的土地八十五亩(林带地八十亩,坡地五亩),作为兴建华侨新村生产、生活用地。请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有关规定办理。2007年4月11日,被告取得港区国用(2007)第01000103号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面积为35013.514平方米,用途为住宅,使用权类型为划拨用地。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的宅基地转让合同。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原告向被告购买的宅基地并无具体的交付时间和使用年限,也无具体的坐标位置,所以原、被告双方对宅基地的交付使用一直没有达成合意,且原告在报建过程中存在一定的阻扰,未能正常的建造房屋,但并未经政府相关部门给予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宅基地买卖关系,在原、被告双方无法协商的情况下,现原告请求确认宅基地物权的内容,以及返还、赔偿相关损失等相关内容,被告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抗辩的,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二、关于原告诉请确认其与被告的宅基地转让合同无效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在1997年5月20日仅是达成口头的《宅基地转让合同》,并无具体的交付时间和使用年限,也无具体的坐标位置,所以双方对宅基地转让一直没有达成合意,并未签订书面的《宅基地转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一条:“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双方宅基地转让行为并未成立,故双方不存在宅基地转让的民事法律关系,对原告诉请的确认《宅基地转让合同》无效,本院不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诉请返还13000元并赔偿利息14820元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的《宅基地转让合同》并未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13000元并赔偿利息14820元,且被告也同意赔偿利息14820元,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的《宅基地转让合同》并未成立,且划拨土地的转让需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经济损失4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华侨渔业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志发13000元,并支付利息14820元;二、驳回原告何志发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7.3元(原告何志发已预交),由原告何志发承担7217.3元,被告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华侨渔业村民委员会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717.3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部,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国荃人民陪审员  苏丕雄人民陪审员  韦廷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