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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1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溪支行与杨惠、肖成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溪支行,杨惠,肖成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1民初1020号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溪支行,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区榕筑南溪绿园5座3号。法定代表人:郭巍,职务: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捷,贵州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311605395,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亮,该行员工,一般代理。被告:杨惠,女,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告:肖成兰,女,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溪支行(以下简称贵阳银行花溪支行)与杨惠、肖成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银行花溪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捷,被告杨惠、肖成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阳银行花溪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及截止2017年4月28日的利息157638.67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到利随本清为止;2、判令被告肖成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依法变卖、拍卖被告杨惠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市西路45号海文商城1层5-1号的商铺、被告肖成兰位于贵阳市××路××单元××号商铺,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4、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1日,被告杨惠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贵阳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惠向原告借款7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还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本金。为保证该借款合同的履行,二被告还与原告签订了《贵阳银行借款抵押合同》,分别用被告杨惠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市西路45号海文商城1层5-1号的商铺和被告肖成兰位于贵阳市××路××单元××号商铺为被告杨惠的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杨惠如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处分被告的抵押物用于归还被告杨惠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4年1月3日,原告办理了两处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2014年1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杨惠发放了75万元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惠未按月还款,至今借款本金分文未还,截止2017年4月28日,被告杨惠已拖欠原告借款利息157638.67元,被告杨惠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肖成兰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原告有权对二被告用于借款抵押的房屋被拍卖、变卖后所得借款进行优先受偿。被告杨惠辩称:借款属实,但希望银行能够减免复息,自行承担律师代理费,希望能够将两套抵押房屋分割开来,由两被告各自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肖成兰辩称:我现在还款能力有限,希望能够将两套抵押房屋分割开来,我自己承担抵押房屋的这一部分,也即是35万元借款及其产生的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贷款事实如下:一、借款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3年12月31日,被告杨惠与原告贵阳银行花溪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149720131227002的《贵阳银行个人借款合同》。2、主债务本金:75万元;3、放款时间:2014年1月10日。4、借款期限:两年,时间从2014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5、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在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并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若遇基准利率调整,则在借款期限每届满一年时的次日调整。6、还款方式:借款支付当日起计算利息,按季付息,结息日为季末的第20日;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本。7、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则在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8、复利:如借款人不按期付息,自次日起对不按时偿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9、逾期及欠款情况:被告从2016年3月开始未再还款,截止至2017年4月28日,尚欠到期借款本金75万元,利息157638.67元(含正常利息5400元,逾期利息136114.61元、复息16124.06元)。二、抵押担保的情况:1、抵押合同签订情况:2013年12月27日,被告杨惠、肖成兰(甲方)与原告贵阳银行花溪支行(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D149720131227002的《贵阳银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抵押人:被告杨惠及肖成兰。3、抵押物:被告杨惠所有的位于贵州省贵阳市××市××海××商城××号房屋;被告肖成兰所有的位于贵州省贵阳市××路××单元××号房屋。4、抵押物登记手续:2014年1月3日,原告贵阳银行取得上述两套抵押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登记号为筑房他证云岩字第××号。5、担保范围:主债权本金75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垫付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6、其他约定:当主合同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含债务人用自己的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设置担保),乙方均有权直接选择并要求甲方在其担保范围内履行担保责任。三、其他事实。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贵州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捷代理诉讼,原告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1.6万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贵阳银行花溪支行与被告杨惠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杨惠、肖成兰签订的《贵阳银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贵阳银行花溪支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被告杨惠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范围内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杨惠应清偿尚欠的贷款本息,并应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和复利。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杨惠、肖成兰应当承担的债务还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贵阳银行花溪支行在本案中所支出的律师费代理费为1.6万元,未超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对贵阳银行花溪支行要求杨惠承担1.6万元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杨惠以其所有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市西路45号海文商城1层5-1号房屋和被告肖成兰以其所有的位于贵阳市××路××单元××号房屋为案涉《贵阳银行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就该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原告享有的债权既有债务人杨惠提供抵押担保,又有被告肖成兰提供抵押担保,因双方在抵押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若债务人违约的,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杨惠、肖成兰在其担保范围内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贵阳银行花溪支行对被告杨惠、肖成兰各自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经处分所得款项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告肖成兰未对案涉债务提供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肖成兰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惠、肖成兰辩称按照双方各自的抵押物价值分别承担责任,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溪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75万元、律师代理费1.6万元及截止至2017年4月28日尚欠的借款利息157638.67元(含正常利息5400元,逾期利息136114.61元、复息16124.06元,2017年4月29日之后的逾期还款利息和复利,继续按照《贵阳银行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二、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溪支行在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列债权范围内(含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对筑房他证云岩字第××号《不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抵押房屋被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溪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04元,减半收取6302元,由被告杨惠、肖成兰共同负担6000元,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溪支行负担3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永雄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