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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04民初3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赵洪志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志,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辽0504民初3040号原告:赵洪志,男,1962年6月6日出生,满族,现住本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利,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胜利路40号。负责人:伊晓华,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湘宁,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洪志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利、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湘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洪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理赔9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9月30日签订了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系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用。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因心脏病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进行开胸手术,于2017年4月3日出院。后原告到被告处进行理赔,但被告于2017年6月13日出具了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认为原告所患疾病不属于条款约定的范围,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合同、保险业务专用发票联、住院病案、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康宁终身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3000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该合同的生效日期为2009年9月30日,交费方式为年交。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履行了合同义务,按合同的约定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在该合同的保险责任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2017年2月20日至2017年4月3日,原告因心脏瓣膜病入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后,原告向被告申请按保险合同约定理赔,被告却以原告所患疾病不属于条款约定的范围拒绝给付保险金,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的第一项变更为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理赔6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因心脏瓣膜病住院,在其住院病案的手术记录中载明:取胸骨正中切口逐层开胸,切开心包,吸出中等量淡黄色心包积液,心脏明显增大,以左心为主,全身肝素化经升主动脉及上下腔静脉插管建立体外循环,并行循环,降温,阻断上下腔静脉及升主动脉,经主动脉根部灌注心脏停跳液……此描述符合保险合同条款中关于重大疾病中主动脉手术的定义,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洪志保险金六万元。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五十元,由原告赵洪志负担七百五十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负担一千三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田婷人民陪审员丁亚珍人民陪审员班淑艳二O一八年六月五日书记员费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