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江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刑初178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1988年10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沛县。��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9日被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16年12月31日被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9日被逮捕。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日8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和张某某(另案处理)在徐州市中心医院门诊大楼一楼电梯口附近,由张某某负责转移被害人注意力,被告人江某某盗取被害人韩��大衣口袋中的金色“OPPO”牌R9S型手机一部。被告人江某某得手后被被害人当场发现,后被徐州市中心医院安保人员抓获到案。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5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当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的陈述,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徐州市泉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江某某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在医院盗窃病人家属的财物,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为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江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申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周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