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执1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肖维国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维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执1101号移送执行人: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被执行人:肖维国,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锦江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川刑终字第414号刑事判决,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执行没收肖维国个人全部财产以及没收扣押在案的手机3部、现金人民币204787元、汽车一案。执行中,通过执行网络系统对进行财产查询,未查找到肖维国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经向本院财务等部门查询,扣押的手机、现金、车辆未随案移送至本院。至此,肖维国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肖维国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成刑初字第414号刑事判决中关于财产刑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XX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