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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执468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吴江市闽虹喷织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区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吴江市闽虹喷织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区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江艾荔纺织有限公司,施能约,施金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468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组织机构代码83775172-X,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星海街188号。负责人:刘瑞嘉,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明,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晖,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江市闽虹喷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442254-4,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民营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施能约,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苏州市吴江区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490848-1,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莺湖桥南堍8号望城名门花园1幢06号。法定代表人:钱阿玲,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吴江艾荔纺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398140-5,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市场闽粤浙商区西19号。法定代表人:施金丹,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施能约,男,1962年8月17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施金丹,女,1962年10月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吴江市闽虹喷织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区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江艾荔纺织有限公司、施能约、施金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35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吴江市闽虹喷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77083.27元、罚息74375元、复利5473.71元,及自2016年9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利率7.65%计算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未付本金5000000元为计算基数,复利以未付利息177083.27元为计算基数);二、被告吴江市闽虹喷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支付律师费112305元;三、被告苏州市吴江区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江艾荔纺织有限公司、施能约、施金丹对被告吴江市闽虹喷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江市闽虹喷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8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3382元由被告闽虹喷织、巾帼小贷、艾荔纺织、施能约、施金丹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华夏���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1、被执行人施金丹名下有位于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湖66号湖滨花园4幢H1902室房地产一套(所有权证号:02019983),设定有案外人最高额抵押债权120万元,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首轮查封,本院为第四顺位轮候查封(本案查封期限自2016年5月26日至2019年5月25日),无处置权。2、被执行人吴江市闽虹喷织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吴江区平望镇民营经济开发区房地产(所有权证号:平望04003831),设定有案外人最高额抵押债权600万元;有位于吴江区平望镇端市村房地产(所有权证号:04012756),设定有最高额抵押债权1014万元,上述房地产均由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首轮查封,本院为第五顺位轮候查封(本案查封期限自2016年5月26日至2019年5月25日),无处置权。3、被执行人吴江市闽虹喷织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汽车一辆,被执行人苏州市吴江区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汽车一辆,本院对上述车辆均予以查封(本案查封期限2017年6月2日至2019年6月1日),但因车辆下落不明,均未能扣押到位,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车辆下落。4、被执行人苏州市吴江区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797045.22元,上述存款本院予以扣划,扣除本案执行费54959元,余款742086.22元退付申请人。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均未能送达,申请执行人亦确认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现已强制执行到位742086.22元,尚未执行到位4769643.3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扣划存款通知书、谈话笔录、邮寄退信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前述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超代理审判员  陈谚代理审判员  殷明二0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曹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