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终1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李家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李家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拟稿纸(2017)皖11民终字11份数:缓急:急标题:合议庭成员(签名):××××年××月××日拟稿人(签名):××××年××月××日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1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87号金鼎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670936254H。负责人:王霄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圣凤,安徽蓝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家和,男,195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光,滁州市琅琊区西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家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7)皖1102民初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保安徽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7)皖1102民初241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请,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的损伤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无法确定,且诉请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二、被上诉人诉请的医疗费用无医嘱证明、残疾赔偿金以城镇标准计算,无事实依据;三、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判令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用不当。李家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标准适当,请求维持原判。李家和向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阳光财保安徽分公司赔偿李家和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87821.8元,其中医疗费2549.8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误工费14400元(180日×80元/日)、一次性伤残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诉讼费用由阳光财保安徽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11日,李家和驾驶皖M×××××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滁州市淮河路段,被张应根驾驶皖A×××××轿车撞击,致使李家和受伤、摩托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应根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家和即被送至滁州市皖东人民医院救治,伤情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李家和住院治疗至2012年4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石膏外固定三至四周,注意患肢血供;绝对卧床;休息三个月,需一人护理及加强营养;每月复查摄片一次;门诊随诊。2012年4月10日,李家和就其前期损失诉讼至法院。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阳光财保安徽分公司赔偿李家和30203元。后因伤情未稳定,李家和持续治疗。2015年8月7日,滁州市皖东人民医院对李家和伤情检查后诊断:左胫腓骨骨折复合不良,医嘱建议内固定物不再取出、二次手术费用约7000元左右、继续休息一个月、需一人陪护及加强营养,门诊随访。2016年7月,李家和第二次提起诉讼,要求张应根、张春梅、阳光财险安徽分公司对其后期费用进行赔偿。2016年8月12日,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李家和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李家和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李家和支付了鉴定费850元。2016年12月1日,李家和撤回起诉。后因赔偿未到位,李家和再次提起诉讼。一审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李家和已年满62周岁,事故发生前已在滁州市诚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项目部看守工地至今。自2012年12月起,李家和居住在滁州市××单元××室。皖A×××××轿车在阳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一审法院认为:从2015年8月7日皖东人民医院诊断来看,李家和的左胫腓骨骨折复合不良,门诊随访,且其后李家和仍继续治疗;2016年7月,李家和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2月1日撤回了起诉,诉讼时效中断,故李家和本次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李家和与张应根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家和受伤、摩托车受损,张应根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张应根应对李家和的合法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皖A×××××轿车在阳光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李家和的损失应由阳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张应根赔偿;李家和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予以酌减。李家和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计算错误,予以核减。李家和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并未实际发生,对方亦不认可,不予支持。李家和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对方亦不认可,不予支持。李家和的合法损失为:医疗费2549.8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48484.8元(26936元/年×18年×10%)、鉴定费8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60184.6元。因该损失并未超出保险限额,应由阳光财险安徽分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家和60184.6元;二、驳回李家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李家和负担11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23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对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举证、质证意见的审查,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李家和诉请的损伤与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本案事故发生于2012年,李家和直至2017年诉请主张相关侵权责任人赔偿后续发生的相关费用,是否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二、原审认定李家和的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合理;三、本案鉴定费如何负担。关于争议焦点一,我国《民法通则》对一般的人身伤害规定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中,被上诉人李家和与张应根于2012年3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家和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送医治疗。2012年3月17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2012年4月9日出院,患肢内保留髓腔钉及镙钉内固定。出院医嘱:每月复查X片一次、门诊随访。2012年5、6、7、8、9月,2013年2、8、12月,2014年7、12月,李家和连续在滁州市皖东人民医院进行数字化摄影(DR)检查,结论为骨折愈合欠佳。本案交通事故导致李家和的身体损伤及其后的检查、治疗,两者具有民法上的因果关系。李家和在首次治疗出院后,依据医嘱一直处于复查状态,因医疗机构对其患肢内固定物是否取除未给予明确建议,故其首次出院时,治疗尚未完全终结,还需二次手术去除内固定,其损失处于增加状态,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的具体数额无从确定,不具备行使权利的全部条件。2015年8月7日,李家和复查被诊断为骨折尚未完全愈合,建议内固定不再取除。至此,李家和因车祸所致伤害方检查确诊,开始计算1年的诉讼时效。2016年7月李家和就本案事故后期费用向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适用诉前调解程序并于2016年8月12日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李家和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引起本案诉讼时效中断。2016年12月1日,李家和撤回起诉,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017年1月11日,李家和在重新计算的1年时效期间内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等赔偿后续费用87821.8元,符合法律关于时效期间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关于李家和损伤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确定、李家和主张权利超出时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一审法院根据李家和原居住地村委会与现居住小区物业公司证明,认定李家和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1年以上,并依据安徽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李家和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李家和残疾赔偿金应自2016年8月23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其定残之日计算14年,即李家和的残疾赔偿金为37710.4元(26936元/年×14年×10%),原审对残疾赔偿金数额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李家和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且李家和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一审确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李家和主张医疗费2549.8元,提交16张皖东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发票,其中12张合计2060元系用于数字化摄影(DR)检查,与医疗机构每月X片复查建议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另4张合计489.8元治疗及CT(头颅)检查票据,因无医嘱证明,且李家和未能举证证明该诊疗与事故受伤的因果联系,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关于不应承担全部医疗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鉴定费是为确定李家和的伤残等级,确定诉请依据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鉴定费应由阳光财保安徽分公司承担。上诉人关于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李家和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60元、残疾赔偿金37710.4元(26936元/年×14年×10%)、鉴定费8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48920.4元;上诉人阳光财保安徽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7)皖1102民初2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李家和的其余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7)皖1102民初2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家和60184.6元”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李家和4892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01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326元,被上诉人李家和负担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董乃康审判员蔡太传审判员闫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王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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