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4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刘伟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刘伟光,巫绍财,南昌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43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银环路298号万豪城3#楼17层1701、1702、1703、1704、1705、17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74960067J。负责人:王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越,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光,男,195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巫绍财,男,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青云谱乡三店村,注册号360100210160315。法定代表人:李天成。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伟光、巫绍财、南昌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6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伟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巫绍财、金旺公司、渤海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刘伟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玻璃棚损失7081元;2.本案诉讼费由巫绍财、金旺公司、渤海保险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5日19时40分许,巫绍财驾驶的赣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顺德区北滘镇广教工业大道南6号自南往北行驶时,因没有按照操作规范驾驶车辆致使车头与刘伟光架设的玻璃围栏发生碰撞,造成刘伟光的玻璃棚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巫绍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2月10日,经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刘伟光玻璃棚损失为6601元。刘伟光支付鉴定费480元。刘伟光的玻璃棚至庭审之日仍未进行维修。另查,金旺公司是赣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赣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渤海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庭审中,渤海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辆保险财物定损报告》(该报告甲方处加盖“渤海保险公司理赔专用章”,乙方“被保险人签章”处、丙方“维修厂”处无签名或盖章)、《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广教工业大道南6号雨棚工程预算》(加盖佛山市顺德雨棚装饰公司专用章)、《收据》(加盖佛山市顺德雨棚装饰公司专用章)等证据材料,认为经其定损,刘伟光玻璃棚损失为4680元,金旺公司向其提交《广教工业大道南6号雨棚工程预算》、《收据》,证明金旺公司已向佛山市顺德雨棚装饰公司支付维修费用4680元,其根据金旺公司提交的理赔材料,已向金旺公司支付理赔款468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若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巫绍财驾驶的赣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渤海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刘伟光的损失应由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应由巫绍财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由渤海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刘伟光委托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被损坏的玻璃棚进行鉴定,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认定刘伟光的玻璃棚损失为6601元,刘伟光要求渤海保险公司赔偿其玻璃棚损失6601元及鉴定费480元,合计7081元,理据充分,法院予以采纳。渤海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财物定损报告》,系其单方自行作出,效力不足以对抗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物损失价格结论书》、明细表,渤海保险公司主张应以其定损的价格作为计算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刘伟光被损坏的玻璃棚至今尚未维修,金旺公司向渤海保险公司所述的刘伟光玻璃棚已维修,其已向刘伟光支付赔偿款4680元显然与事实不符,至于渤海保险公司与金旺公司之间的理赔问题,本案不作处理,渤海保险公司可另行向金旺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渤海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向刘伟光支付赔偿款708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刘伟光已预交),由渤海保险公司负担。渤海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渤海保险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由刘伟光、巫绍财、金旺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事故发生后,金旺公司向渤海保险公司称其已对刘伟光的损失进行赔偿,并提供有效的理赔材料,故渤海保险公司将赔偿款转入金旺公司的账户。据此,渤海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保险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其再次赔偿财物损失合共7081元,负担诉讼费50元,属于重复赔偿。刘伟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案中,巫绍财驾驶的赣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渤海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渤海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渤海保险公司称其已向金旺公司赔付4680元用于维修刘伟光的玻璃棚,但其是否理赔无法核实,刘伟光从未收到巫绍财和金旺公司的赔偿款项,玻璃棚至今未维修。因此,渤海保险公司应当向刘伟光支付玻璃棚损失6601元及鉴定费480元。至于渤海保险公司与金旺公司之间的理赔事宜,可待渤海保险公司向刘伟光理赔后,另行向金旺公司主张。巫绍财和金旺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刘伟光、巫绍财和金旺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渤海保险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各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渤海保险公司二审提交的保险条款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渤海保险公司应否向刘伟光赔偿损失7081元。本案中,刘伟光提交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其因本次事故产生损失6601元,渤海保险公司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否定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刘伟光主张的损失(含鉴定费)7081元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渤海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刘伟光该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一审法院判决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渤海保险公司在未向刘伟光核实真实的赔偿情况前,即依据金旺公司单方提交的材料向其支付保险赔偿款4680元,相应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渤海保险公司以此作为其不应向刘伟光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维审 判 员 吴绮擎代理审判员 陈星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爱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