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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6民初1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吴茂强与威宁县炉山镇广义饲料经营部、邓广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茂强,威宁县炉山镇广义饲料经营部,邓广义,蔡海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6民初1962号原告吴茂强,男,汉族,1987年9月16日生,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四川省高县人,现住威宁县。委托代理人:余佳虎、刘宇,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威宁县炉山镇广义饲料经营部地址:威宁县炉山镇炉山村(炉山镇农村信用社旁)经营者:邓广义被告:邓广义,男,汉族,1986年4月28日生,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威宁县人,住本县。被告:蔡海燕,女,汉族,1987年10月18日生,小学文化,农民。籍贯。原告吴茂强诉被告威宁县炉山镇广义饲料经营部、邓广义、蔡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国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茂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佳虎、刘宇,被告威宁县炉山镇广义饲料经营部经营者邓广义、蔡海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茂强诉称:自2015年以来原告与被告威宁县炉山镇广义饲料经营部建立了买卖饲料的合作关系,原告一直按双方的约定向被告供货,但被告并未完全支付相应的货款。直到2016年1月8日经双方协商结算后,被告邓广义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176800元的借据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个月,并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还款10000元,在合同期限内还清款项则不计利息,如不按期还款则视为违约,被告应提前偿还全部货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由被告蔡海燕(系邓广义之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6800元后一直以没有钱为借口推脱不肯支付货款,自2016年12月起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将原告货款占用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40000元货款及资金占用费140000元×6%÷12×5=3500元,共计143500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原代: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答辩状,证实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个人借款合同、借据,证实被告欠原告176800元货款;4、有证人李某证言。被告辩称:我没有差吴茂强的猪饲料钱,更没有写过任何借条给吴茂强借现金,和吴茂强做生意的钱是结算清的。被告邓广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证明材料一份;3、收据,证实被告已付货款的金额。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作以下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采信,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关于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被告邓广义有异议,认为借据不是其书写的,手印是原告逼迫被告邓广义按的。关于李某的证言,被告邓广义认为其不认识李某,未见过此人,且被告邓广义与原告之间的结算没有结算单。李某说的是事实,邓广义没向原告借过钱。饲料买卖的钱已经结清。被告蔡海燕的质证意见同邓广义的质证意见。关于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采信,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2三性均不予认可,证人未到庭接受原告询问。认可被告支付36800元货款的事实,证据2收款人不是原告,不认可,本案结算的是2015年所欠货款。对证据3,提货单是2016年结算的货款,不能证明2015年货款已付清。经审理查明:被告邓广义是威宁县炉山镇广义饲料部经营者,自2015年以来原告与被告威宁县炉山镇广义饲料经营部建立了买卖饲料的合作关系,原告一直按双方的约定向被告供货,但被告并未完全支付相应的货款。直到2016年1月8日经双方协商结算后,被告邓广义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176800元的借据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个月,并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还款10000元,由被告蔡海燕(系邓广义之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6800元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引起本诉。审:本案诉讼焦点:1、原告与被告邓广义、蔡海燕是否形成买卖关系;2、二被告是否受原告逼迫签订借款合同;3、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货款及资金占用费1435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是财产所有权人有偿转让的合同,即出卖人将财产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转让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经双方结算,被告邓广义向原告出具借条176800元,该借条实为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且原告已认可被告已经偿还货款36800元,被告应当按协议支付货款,被告蔡海燕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其货款1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条系被原告胁迫所签订,因其无相关证据证明,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威宁县炉山镇广义饲料经营部不是单独的法人机构,不是责任主体,原告主张由其承担支付货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资金占用费,双方未约定此项义务,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邓广义支付原告吴茂强货款140000元,由被告蔡海燕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邓广义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380元,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国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聂诗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