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21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路肖艳与路廷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肖艳,路廷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1民初19���原告:路肖艳,女,汉族,住舞阳县。委托代理人徐荣先,女,汉族,住舞阳县,务农。系原告之母。被告:路廷午,男,汉族,住舞阳县,务农。原告路肖艳与被告路廷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肖艳的委托代理人徐荣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廷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肖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6000元,并按年10%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当场写下欠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年,到期利息1000元。2014年7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到期利息2000元。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定借款期限1年,到期利息1600元。多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电话也拒接,并居无定所。无奈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凭证三份。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提供了由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20日、2014年7月21日、2015年1月1日出具的存到条和凭证三份,上面显示“2014年7月20日、今存到路肖艳人民币壹万元¥10000期限1年到期息1000元经办人路廷午”、“2014年7月21日、今存到路肖艳人民币贰万元¥20000期限1年到期息2000元经办人路廷午”、“2015年1月1日、今存到路肖艳人民币壹万陆仟元¥16000期限1年到期息1600元经办人路廷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本院认为,被告路廷午向原告路肖艳收取现金共计46000元,并出具存到条及凭证共三份,因被告不具备金融机构的身份,其收到原告现金,并出具收据的行为符合借款合同的性质特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共计46000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46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以后的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要求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廷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路肖艳借款46000元和利息4600元。二、驳回原告路肖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路廷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方审 判 员 李红伟人民陪审员 何克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孙新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