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执9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与关泳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关泳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06执986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01房、二楼、301房、302房南区。组织机构代码89066041-3。负责人:孙路希。委托代理人:陈彦、曾玉珊,均为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关泳波,女,195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与关泳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借款149977.94元、利息和滞纳金(截至2015年5月6日利息23683.30元、滞纳金8710.55元,自次日起的利息和滞纳金分别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被执行人应支付律师费12000元;被执行人应负担案件受理费3560元、财产保全费1335元、公告费10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粤0106执9863号案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执行。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奕波执行员 陈敏豪执行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朱韶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