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3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传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传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3091号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海峰,男,198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锦旗,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传强,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张某与被告李传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海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锦旗、被告李传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传强赔偿原告医疗费7985.66元、护理费1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1000元和交通费1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日,被告李传强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双语学校门前处,撞到由北向南横过北京路的行人张某,造原告张某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传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被告李传强辩称,被告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只同意承担40%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2日,泗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李传强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双语学校门前处,撞到由北向南横过北京路的行人张某,造成张某受伤。被告李传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之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但根据交警部门向本院提供的事故现场监控视频显示:2017年3月3日中午11时37分许,正值双语学校放学时,被告李传强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泗阳县众兴镇北京路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双语学校门前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北京路的行人张某相撞,致张某受伤。原告张某受伤后在泗阳康达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行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产生医疗费7985.66元,至本次庭审辩论终结时尚未行二次手术。本院认为,本起事故虽经交警部门进行了责任认定,但认定双方责任所依据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合,故对于该份责任认定书本案中不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张某在横过马路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被告李传强在放学高峰时段路过校区也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双方均存在过错。虽然在事故发生瞬间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头已越过原告,原告撞在电动三轮车左侧车身后尾部,原告在事故成因方面过错较大,但考虑到被告系成年人,其对于事故发生的预判力以及避免风险的能力均较高于尚未成年的原告,故本院确定被告李传强对于原告张某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及护理期限,均未申请鉴定,且原告尚未进行二次手术,其之后的恢复情况尚不能明确,故本案中本院对于上述期限仅支持住院期间,对于超出部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就原告张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7985.66元,有相关票据及病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确认为198180元(18元/天*10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确认为100元(10元/天*10天)。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照准,则护理费为1100.05元(40152元÷365天*10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某因发生本起事故受伤而造成的损失共计9465.71元(7985.66元+1100.05元+180元+100元+100元),被告李传强应承担4732.86元(9465.71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传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4732.86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00元和保全费50元,由被告李传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陈小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薛 阳请把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表述清楚,以证明是否存在问题,确定不再作为证据使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