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81民初1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姜明瑞与廖闯、张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明瑞,廖闯,张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民初1802号原告:姜明瑞,女,生于1970年1月,汉族,住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云生,河南花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闯,男,生于1981年10月,汉族,住邓州市。被告:张博,男,生于1995年11月,汉族,住邓州市。上述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8747390257。负责人:韩建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明瑞与被告廖闯、张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明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云生,被告廖闯、张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明瑞诉称:2016年9月26日16时20分,被告廖闯驾驶被告张博所有的豫R×××××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邓州市星光厂南门时,与姜明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姜明瑞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被告张博所有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各种损失200000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请求数额为238704.33元,并撤回对王天伟的起诉。原告姜明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及丁屯社区居委会证明,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的责任;3、病历,入、出院证,诊断证,医疗费票据及用药费用清单,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过程及医疗费支出情况;4、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以证明原告姜明瑞的伤残程度和支出的鉴定费数额;5、交通费票据,计款3000元;6、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以证明被告廖闯具备驾驶资格,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被告廖闯、张博辩称:被告廖闯系被告张博的雇佣司机,张博所有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赔偿的部分数额过高,同时存在挂床现象,被告张博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应予以冲减或返还。被告廖闯、张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原告要求赔偿的部分数额过高,且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三被告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但该鉴定系我院委托相关鉴定机关进行的鉴定,被告方也没有提供鉴定等级过高的依据,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三被告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本院将酌情认定。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肇事车辆没有进行年检,但该异议不能作为其在交强险限额内免赔的理由,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26日16时20分,被告廖闯驾驶被告张博所有的豫R×××××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邓州市星光厂南大门处时,与原告姜明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姜明瑞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邓州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56天(实际住院120天,2017年春节前,原告姜明瑞给被告张博打电话要求办理出院手续,被告张博迟迟不予配合办理,导致挂床至3月1日,2017年5月6日,在本院于被告张博的通话中,被告张博认可此事实),支出医疗费13396.70元(其中:被告张博垫付3000元)。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廖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明瑞负次要责任。2017年4月30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姜明瑞腰部损伤构成伤残八级。另查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1日至2017年6月20日,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姜明瑞母亲健在,其兄妹四人(其中1人已故),其夫妇育有1女。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廖闯驾驶被告张博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姜明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姜明瑞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对此各方均不持异议。被告张博所有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先行赔偿。因被告廖闯系被告张博的雇佣司机,被告廖闯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雇主张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不属于本院的审查范围,其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姜明瑞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13396.70元;2、营养费3600(住院120天,每天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住院120天,每天30元);4、护理费16800元(住院120天,按医嘱2人护理,每人每天70元);5、交通费酌定800元;6、残疾赔偿金163397.52元(按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计算20年的30%),另被抚养人生活费36175.59元(其母:王书花,生于1925年,按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支出18087.79元计算5年30%的1/3,其女:王湉,生于2009年,按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支出18087.79元计算10年30%的1/2);7、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上述1-7项共计247769.81元(其中:医疗费范围内计20596.70元,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计227173.1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明瑞120000元,剩余127769.81元,被告张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27769.81元×70%=89438.87元,扣除被告张博已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用,被告张博仍应赔偿原告姜明瑞86438.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明瑞120000元;二、被告张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姜明瑞86438.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000元,由被告张博负担3500元,原告姜明瑞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明军审判员  常 新审判员  闫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孙培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