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刑终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宁世军、刘善义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亮,姜应萍,沈建新,于瑞红,代亚南,丁晨,王玉明,邵玉柱,卜斗,陶如军,宁世军,刘善义,肖兵,刘晓华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终263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亮,男,1983年12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旬阳县,汉族,高中文化,江苏××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副总,住陕西省旬阳县。2015年7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应萍,女,1956年9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大专毕业,住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2015年7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唐杰、魏文浩,江苏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建新,女,1955年1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住南京市建邺区,户籍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2015年7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瑞红,女,1958年11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住南京市雨花台区,户籍地在南京市建邺区。2015年7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亚南,男,1991年8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肄业,户籍地在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2015年7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晨,男,1960年1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大学文化,住南京市江宁区,户籍地在南京市秦淮区。2015年7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玉明,女,1958年10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大学文化,住南京市江宁区,户籍地在南京市鼓楼区。2015年7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玉柱,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初中肄业,户籍地在安徽省太和县。2015年7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卜斗,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初中肄业,住南京市秦淮区,户籍地在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2015年7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如军,男,1973年4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高中肄业,住南京市秦淮区。2015年7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辩护人高志宏,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宁世军,男,1980年9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丹阳市。2015年7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善义,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大专文化,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2015年12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肖兵,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南京市江宁区。2015年7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晓华,女,1971年10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临邑县,汉族,大专文化,住南京市建邺区。2015年7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宁世军、刘善义、赵亮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原审被告人姜应萍、沈建新、肖兵、刘晓华、于瑞红、代亚南、丁晨、王玉明、邵玉柱、卜斗、陶如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3月26日作出(2016)苏0102刑初2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亮、姜应萍、沈建新、于瑞红、代亚南、丁晨、王玉明、邵玉柱、卜斗、陶如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检辩双方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江苏诚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昱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成立。2014年年底,被告人宁世军和刘善义经商议后,于2015年2月26日由被告人刘善义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诚昱公司”以推销黑枸杞、西部钙果等产品名义,要求集资参与人购买公司一单价格2380元的产品,取得公司的会员资格。集资参与人从购买第二单产品起,每单产品在八周后获得4531.5元的现金分红。同时以直接介绍集资参与人、介绍者可以在八周内获得4531.5元的现金分红为诱饵,引诱集资参与人继续发展他人投资。2015年2月14日、2015年6月被告人宁世军先后租赁珠江路88号新世界B座2801室、金銮巷扬子大厦13楼作为经营场所。被告人宁世军于2015年3月初招聘被告人赵亮先后担任公司教育部门负责人和副总,由被告人赵亮负责向集资参与人宣传公司集资经营模式,以鼓动集资参与人进行投资。被告人刘善义利用法定代表人身份,联系合作项目,在多种场合,鼓动集资参与人投资。现查明诚昱公司通过上述经营模式,共吸引集资参与人2105名,集资款17397.46万元,实际造成损失11739.17万元。被告人姜应萍、被告人沈建新和肖兵、被告人刘晓华、被告人于瑞红、被告人代亚南、被告人丁晨、被告人王玉明、被告人邵玉柱、被告人卜斗、被告人陶如军先后经过宁世军的允许在诚昱公司成立各自的服务中心,吸收集资参与人投资款。所有集资参与人投资经过服务中心登记录入,由服务中心负责给集资参与人提现、返利、发放礼品。服务中心按登记单数获取提成收益;上述被告人各自成立的服务中心共计收取1496名集资参与人投资款11849.86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8134.7万元。1、被告人姜应萍的服务中心共收取54名集资参与人投资款,合计人民币578.34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实际损失439.28万元;2、被告人沈建新和肖兵的服务中心共收取686名集资参与人投资款,合计人民币5056.47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实际损失3352.91万元;3、被告人刘晓华的服务中心共收取113名集资参与人投资款,合计人民币1199.28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实际损失767.37万元。4、被告人于瑞红的服务中心共收取127名集资参与人投资款,合计人民币672.09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实际损失419.15万元;5、被告人代亚南的服务中心共收取21名集资参与人投资款,合计人民币135.42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实际损失89.89万元;6、被告人丁晨的服务中心共收取51名集资参与人投资款,合计人民币535.02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实际损失243.02万元;7、被告人王玉明的服务中心共收取92名集资参与人投资款,合计人民币1209.75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实际损失893.81万元;8、被告人邵玉柱的服务中心共收取256名集资参与人投资款,合计人民币1954.69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实际损失1440.20万元;9、被告人卜斗的服务中心共收取78名集资参与人投资款,合计人民币229.67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实际损失217.43万元;10、被告人陶如军的服务中心共收取18名集资参与人投资款,合计人民币291.74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实际损失271.64万元。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沈建新、肖兵、丁晨、代亚南、姜应萍、邵主柱、刘晓华、王玉明、于瑞红、卜斗、陶如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宁世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赵亮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12月19日,被告人刘善义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冻结钱款6734.06万元、19根黄金(1000克/根)、3根黄金(500克/根)、一辆黑色迈腾汽车、一辆速腾汽车等款物。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宁世军、刘善义、赵亮、姜应萍、沈建新、肖兵、刘晓华、于瑞红、代亚南、丁晨、王玉明、邵玉柱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工商登记资料、房屋租赁合同、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诚昱公司宣传资料、合作协议、手机聊天记录、相关账本、收据、相关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郝某、赵某、王某、许某225名证人证言;集资参与人安某等2105名集资参与人陈述;南京南审希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宁世军、刘善义、赵亮、姜应萍、沈建新、肖兵、刘晓华、于瑞红、代亚南、丁晨、王玉明、邵玉柱、卜斗、陶如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宁世军、刘善义、赵亮与被告人姜应萍、沈建新、肖兵、刘晓华、于瑞红、代亚南、丁晨、王玉明、邵玉柱、卜斗、陶如军共同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沈建新与肖兵共同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宁世军、赵亮、姜应萍、沈建新、肖兵、刘晓华、于瑞红、代亚南、丁晨、王玉明、邵玉柱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宁世军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刘善义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处被告人赵亮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姜应萍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沈建新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处被告人肖兵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晓华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于瑞红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代亚南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丁晨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王玉明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邵玉柱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卜斗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陶如军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扣押在案的赃款按比例发还各集资参与人,扣押在案的赃物拍卖价款后按比例发还各集资参与人,责令各被告人继续退赔各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上诉人赵亮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并未起到明显作用,亦非故意犯罪,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姜应萍及其辩护人提出,姜应萍系从犯,量刑过重。上诉人沈建新、于瑞红、丁晨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代亚南提出,原审判决认定案值不准确,其是从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王玉明提出,其主观上不知道是犯罪,且属从犯,认定的投资金额中有其及家人的投资。上诉人邵玉柱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轻,系从犯;其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有坦白情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卜斗提出,其系从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陶如军提出,本案涉案金额未查清,其所起作用较小。上诉人陶如军的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量刑过重。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建议维持,不开庭审理。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各上诉人及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经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关于各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作用较轻”等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各上诉人的犯罪数额系其所参与的集资数额,各上诉人在参与的集资犯罪中均系重要环节,并非仅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各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涉及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均在100万元以上,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判决根据各上诉人的犯罪数额,充分考虑了相关量刑情节,对各上诉人量刑均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代亚南“案值认定不准确”、上诉人王玉明提出“投资金额中有其及家人的投资”、上诉人陶如军及其辩护人提出“涉案金额未查清、部分事实有误”等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代亚南在一审期间对指控的犯罪数额予以认可,且原审判决认定的数额有集资参与人报案材料、收据、证人证言及各上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王玉明、陶如军及辩护人的意见原审判决已予以评判,上诉人王玉明之夫黄某1系集资参与人,黄某1本人并代其子黄某2向公安机关报案;上诉人陶如军集资数额有集资参与人报案材料、收据、原审被告人宁世军等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报单中心账本等书证证实,均可认定,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赵亮提出“其非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并未起到明显作用”及上诉人王玉明提出“其主观上不知道是犯罪”等上诉理由,经查,赵亮、王玉明均系智力正常的成年人,其对诚昱公司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资质应当明知;赵亮先后担任公司教育部门负责人和副总,并对全场集资款进行相应比例提成,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并应对犯罪的全部数额承担罪责,故上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亮、姜应萍、沈建新、于瑞红、代亚南、丁晨、王玉明、邵玉柱、卜斗、陶如军、原审被告人宁世军、刘善义、肖兵、刘晓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松涛审判员 任志中审判员 刘天虹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林庭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