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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1民初3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费书雯与杨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书雯,杨全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3740号原告:费书雯,女,198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经商,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保,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全华,男,196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东,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费书雯与被告杨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书雯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保、被告杨全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费书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60万元(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按月息5分计算);2、要求被告按月息2.5分支付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2日被告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并承诺从2015年2月开始每月还款10万元,到2015年7月22日一次性还款200万元,一次性还清所有借款。原告在被告出具借条当天,通过网银转账,向被告账户汇款200万元,并口头约定按月息2.5%计算利息。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支付本息,经多次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杨全华辩称:原告陈述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予认可,事实上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22日约定借款金额260万元,其中约定200万元转账,60万元支付现金,但原告方仅仅履行了200万元的转账义务,60万元支付现金的义务原告没有履行,双方也没有约定利息,所以被告方仅仅认可借款本金200万元,对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通过他人介绍相识,被告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5年1月22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立明:“今借到费书雯人民币计贰佰陆拾万元整。(贰佰万元转账,其中陆拾万元付现金)每月22号还款10万元,到2015年7月22日一次还200万。借到人杨全华”。原告当日通过江阴农村商业银行汇款200万元给杨全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60万元借款中60万元是否是利息。2015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60万元的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0万元汇款,60万元现金给付。庭审中原告陈述60万元实际是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借期半年,利息正好是60万元。因利率约定过高,所以没有写明,就变通写成给付现金60万元,实际是应当给付的利息。从原、被告陈述中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素不相识,通过中间人介绍借款。原告借款给被告就是要收取利息,且原告陈述的利率和借款时间与60万元利息相一致。60万元本身就不是小数目,如果是借款,200万元都是银行转账,不可能60万元这么大的数目不通过银行转账,约定现金给付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据此可以认定60万元是双方约定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现原告自愿按月利率2%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杨全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费书雯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60元,由被告杨全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斌人民陪审员  周文波人民陪审员  郑训朝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梅 娟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