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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7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杜成功诉被告王双方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成功,石家庄慧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王双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7民初208号原告杜成功,男,1959年10月2日生,汉族,个体户。被告石家庄慧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北外环路133号。法定代表人苏阿东,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B座15层。负责人梁永兴,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晓臣,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双方,男,1960年5月13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负责人韩清,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杜成功与被告石家庄慧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翔汽车公司)、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以下简称亚太财险公司)、王双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成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太财险公司负责人梁永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吴晓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双方、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负责人韩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3日,张明光驾驶冀AKK9**冀AQ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0国道383KM+150M路段,由于观测不周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的陕KK71**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致使陕KK71**二轮摩托车撞上由南向北行驶王双方驾驶的冀D879**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原名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入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28476.5元。冀AKK9**冀AQ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为慧翔汽车公司所有,该车在亚太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利益,根据民诉法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476.5元,误工损失49764元,护理费3432元,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二轮摩托车修理费875元,鉴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5284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152487.5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06元、护理费2184元、误工费2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医生建议需手术治疗,大约费用50000元,共计58294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共计为210781.5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三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投保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3、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各两份及医疗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支出费用情况。4、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支,用于证明事故导致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期以及支出鉴定费的情况。5、户籍证明、居住证明、营业执照各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区居住满一年以上,所以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摩托车修理清单及发票一份,用于证明事故造成原告摩托车修理支出费用。7、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驾驶人张明光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冀AKK9**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被告慧翔汽车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亚太财险公司辩称,本案车辆冀AKK9**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额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承担其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合理、合法损失,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2、驾驶人应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并应驾驶符合上路条件的合法车辆,请求法院对驾驶人的驾驶证以及行驶证是否真实合法有效进行审查;3、对前期肇事者在处理事故当中已垫付的款项应予以扣减,同时应扣减冀D879**车辆无责代赔的部分;4、请求法院查明挂车是否投有保险,如投有保险,应按照法律规定按比例承担赔付责任;5、本案前期具我公司了解,原告为左尺骨骨折,其伤情应达不到十级伤残,我公司对其伤残提出申请重新鉴定;6、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发生损失,不应予以赔偿;7、住院伙食费没有相应的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被告亚太财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交通事故押款收据、借条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张明光就事故车辆冀AKK9**向交警队交付押金18000元,张明光向杜成功的妻子交付5000元,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扣除。被告王双方辩称,此次事故发生后,经米脂县交警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答辩人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对被答辩人的诉请,答辩人也无赔偿义务。二、答辩人的冀D879**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涉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假如说答辩人应承担无责赔偿,此责任也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涉县支公司承担。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被告王双方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一、在该事故真实、我公司承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符合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各分项限额内预留他人赔偿份额。二、关于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我公司基于保险合同赔付,故审理案件焦点应围绕保险合同,投保人与我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明确约定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应得到法院认可和尊重。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第1组证据,被告亚太财险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在我公司投保的保单予以认可,对平安保险公司的保单,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原告提交第2组证据,被告亚太财险公司无异议。原告提交第3组证据,被告亚太财险公司对于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数额请求法院予以认定,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于出院后的休息天数过长,我公司不认可。原告提交第4组证据,被告亚太财险公司认为:1、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之内,我公司不予赔偿;2、对于伤残鉴定意见,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3、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明,不能证明其损失的发生,不应予以赔偿。原告提交第5组证据,被告亚太财险公司认为:1、对于社区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租赁合同不应由社区进行证明;2、对于杜成功的户口薄真实性无异议,应该按照户籍记载的农村户口的标准进行赔偿;3、对于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能证明其实际经营,没有其相关的纳税记录;4、没有提供在租赁期间相关的水电费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的租赁事实,综上,应该按照户籍登记的农村户口性质进行赔偿。原告提交第6组证据,被告亚太财险公司认为摩托车未经评估,不能客观的证明其实际损失,不应予以赔偿。原告提交第7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请求法院予以核实。被告亚太财险公司提交证据,原告质证认为我们只领过5000元,并且我妻子杜成芳给张明光写了一支借条。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第1、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也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第3组证据,能够证明事故致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第4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程度,被告亚太财险公司对其中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和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误工、护理、营养期以鉴定意见为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事故致原告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等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第5、6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对原告的身份、经济收入及居住情况及身份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第7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与交警部门核实的情况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亚太财险公司提交证据,系复印件,虽原告认可其借取5000元的事实,但被告亚太财险公司无权利以此主张在本案赔款中扣除,故在本案中不予考虑。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7月4日,被告慧翔汽车公司所有的冀AKK9**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亚太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额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等险种,保险期限一年,从2015年7月4日0时起至2016年7月3日24时止。王双方驾驶的冀D879**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一年,从2016年1月22日0时起至2017年1月21日24时止。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100元。2016年4月3日,张明光驾驶冀AKK9**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0国道383KM+150M路段,由于未保持车距,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致使陕KK71**二轮摩托撞上由南向北行驶王双方驾驶的冀D879**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15日米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米公交认字(2016)第20160403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明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杜成功、王双方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米脂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主要诊断为:左尺骨骨折并桡骨头脱位,其他诊断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头外伤反应,脊髓震荡,腰椎间盘突出症,多处软组织损伤,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支架术后,右肺部分切除术后,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28476.5元。经米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2017年2月23日陕西榆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陕榆正法(2017)临鉴字第J0001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误工期100天,护理期50天,营养期8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2017年3月18日,原告又在米脂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主要诊断:1、腰椎间盘突出症;其他诊断:2、椎管狭窄,3、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支架术后,4、右肺部分切除术后,5、左尺骨骨折术后,支出医疗费3506.9元。原告杜成功户籍地陕西省米脂县高渠乡陈家沟村36号,事发时57周岁,2008年起在米脂县城区租房居住,并从事个体经营,故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为52840元(26420元×20年×10%)。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其他损失有:医疗费28476.5元、误工费19032元(122天×156元)、护理费11232元(72天×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营养费2040元(102×2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3000元。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2016年4月3日张明光驾驶登记在慧翔汽车公司名下的冀AKK9**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撞伤原告杜成功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鉴于张明光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慧翔汽车公司所有AKK975车辆在被告亚太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王双方无责任,其驾驶的D8791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杜成功的合理损失,被告亚太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无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100%)由被告亚太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事故致原告十伤残,对原告今后生活造成影响,身心造成一定痛苦,故原告提出5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2017年3月18日在米脂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4天支出的相关费用,因其提交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杜成功的医疗费284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0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39176.5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向原告杜成功赔付9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内向原告杜成功赔付1000元,下余29176.5元,按责任划分(100%)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杜成功赔付。二、原告杜成功的伤残赔偿金528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9032元、护理费11232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91104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杜成功赔付81993.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杜成功赔付9110.4元。三、陕KK71**二轮摩托车修理费875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向原告杜成功赔付787.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杜成功赔付87.5元。四、驳回原告杜成功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金钱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1.72元,由原告杜成功承担969.32元,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承担3143.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承担34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智审 判 员  申世芬人民陪审员  常鹏举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马 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