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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刑终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曾子沅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子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刑终6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子沅,男,1992年3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专科文化,务工,住桃源县。因犯盗窃罪,2014年3月11日被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9月21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网上追逃,2016年9月28日投案自首,同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2月23日被桃源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1日经桃源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月8日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桃源县看守所。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审理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人曾子沅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作出(2016)湘0725刑初3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曾子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曾子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子沅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曾子沅在上诉期满后,提出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曾子沅撤回上诉。湖南桃源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5刑初37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詹仕���审判员 朱 建 明审判员 钟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郑   凡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