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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3民初2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2514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颜艳娟、胡玉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颜艳娟,胡玉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23民初2514号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水利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尚修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轩,该公司职工。被告:颜艳娟,女,汉族,1970年8月25日出生,住灌云县。被告:胡玉根,男,汉族,1962年8月1日出生,住灌云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颜艳娟、胡玉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5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黄海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任晓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