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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民终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岳登元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岳登元,王崇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58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西路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164453305110-4。法定代表人:刘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赐泉,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艳,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岳登元,男,196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运田,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崇鹏,男,197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上诉人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登元、王崇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莒县人民法院(2016)鲁1122民初4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枣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岳登元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租赁合同的订立、履行均由王崇鹏实施,即使王崇鹏不是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承租方仍系王崇鹏个人。2、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实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陈为礼,陈为礼又转包给郭常礼的事实,一审不予认定,违反民事诉讼举证、认证原则,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3、结合案涉工程转包的事实,陈为礼、郭常礼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对外采购材料、租赁设备的行为均属于他们的个人行为,王崇鹏系郭常礼的雇员,对外没有以上诉人的名义租赁建筑设备,其代表郭常礼从事经营活动,一审认定王崇鹏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错误。岳登元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租赁合同虽然是王崇鹏签订的,但并不代表系王崇鹏的个人行为,案涉租赁物用于上诉人施工的工地,一审中被上诉人岳登元提供了大量证据证实王崇鹏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租赁合同的法律后果。2、上诉人称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陈为礼,陈为礼又转包给郭常礼,与事实严重不符。据岳登元了解,陈为礼是上诉人莒南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在(2015)莒商初字第1049号、1200号等案件中上诉人均认可案涉工地是其自己施工,建筑设备系从上诉人下属租赁公司租赁的,现又称将工程整体转包给陈为礼显然是矛盾的,其提供的转包合同也是虚假的。转款凭证更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因为陈为礼与郭常礼均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向工地转款支付相关的施工费用,系上诉人的内部财务管理,不能证明系转包关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崇鹏未答辩。岳登元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枣建公司、王崇鹏支付租赁费62498元及利息;2、判令枣建公司、王崇鹏立即归还模板卡1000个、扣件3998个、模板107页,或折价赔偿23306元;3、诉讼费由枣建公司、王崇鹏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2日,枣建公司承包了青岛海金磊石材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的山东正XX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康公司)一期建设工程项目。2013年7月24日,枣建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崇鹏从岳登元处租赁模板300页,价格每天每页0.15元至送回日;2013年7月29日,又租模板卡1000个、接卡990个、十字卡3990个,枣建公司、王崇鹏于2014年1月交回十字卡982个、模板193页,剩余设备一直使用。截至2015年6月12日,共拖欠租赁费62498.6元,剩余租赁物也未交回。枣建公司一审答辩称:案涉租赁合同是王崇鹏以个人名义与岳登元签订的,王崇鹏不是枣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枣建公司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另外,因租赁合同未结算,岳登元应当举证证明租赁物及租赁费,其要求租赁期计算至2015年6月12日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岳登元对枣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案件审理情况,认定王崇鹏承担清偿责任。王崇鹏一审未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2日,山东枣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7月3日更名为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青岛海金磊石材工程有限公司在莒南大店工业园的正康公司建设项目。2013年7月24日,王崇鹏从岳登元处租赁模板300页,并约定租赁价格为每页每天0.15元;2013年7月29日,王崇鹏又从岳登元处租赁模板卡1000个、扣件4980个(十字卡3990个+接卡990个),并约定模板卡租赁价格为每个每天0.005元,扣件租赁价格为每个每天0.015无。同日,岳登元预收租赁费5000元。2014年1月3日,枣建公司交回扣件(接卡)982个、模板193页,尚欠岳登元模板107页、模板卡1000个、扣件3998个(十字卡3990个+接卡8个)(折价23306元),截至2015年6月12日的租赁费为62498.6元(含预付租赁费5000元)。岳登元提交如下证据:1、枣建公司承建的案涉工地公示牌、宣传栏照片4张及录音光盘1份,载明枣建公司应急救援小组成员为冯文启、郭常礼、王崇峰(应为王崇鹏)、刘廷海、赵辉、王磊,并载明了各自的职责,证实王崇鹏系枣建公司的工作人员。2、2013年5月份,案涉工地工程项目部工资发放表,有王崇鹏、冯文启、郭常礼等领取工资的签字,证实王崇鹏系枣建公司的工作人员。3、施工单位为枣建公司并加盖其印章、经办人冯文启签字的案涉工地开工报告,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及施工单位枣建公司加盖印章、经办人签字的地基与基础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证明案涉工程由枣建公司承建施工。4、冯文启的项目经理安全资格证,证实冯文启是枣建公司的项目经理,在案涉工地负责;5、案涉工地工程资金使用审核会签单4份,有冯文启、郭常礼等人的签字,证实冯文启是枣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并在该工地负责。6、枣建公司工地账册,证实枣建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向岳登元之子岳中剑打款5000元,作为预付租赁费。7、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1民终74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认定案涉工程由枣建公司承建,王崇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枣建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看不出照片与案涉工地及争议事实有任何关联性;从工资表上无法看出工资是枣建公司发放的;对开工报告、验收报告及冯文启是项目经理均无异议,但案涉工程已转包给陈为礼;资金使用审核会签单仅能证明资金的去向,不能证明枣建公司具体施工;对民事判决书有异议,对该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不予认可,枣建公司坚持该项工程已整体转包给了陈为礼,对外产生的相应的责任应由陈为礼或实际施工人承担。枣建公司提交正康公司一期建设工程合同及陈为礼的收款凭证3份,证实枣建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陈为礼,并已分3次支付陈为礼工程款,陈为礼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提供陈为礼支付给郭常礼的打款单据3份,证实陈为礼已支付给郭常礼工程款,陈为礼已将工程转包给郭常礼。岳登元认为枣建公司提供的合同及陈为礼的收款单据均系虚假的,是枣建公司为逃避责任与陈为礼签订的虚假合同,不能证实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陈为礼并由郭常礼具体施工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与岳登元成立租赁合同关系的是王崇鹏还是枣建公司?谁应当承担给付租赁费的义务?枣建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的事实有其与建设方青岛海金磊石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枣建公司主张其承建案涉工程后,已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陈为礼并由郭常礼具体组织施工,提供了工程转包合同、陈为礼出具的收款收据及郭常礼出具给陈为礼的收款收据,上述证据虽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但枣建公司项目经理冯文启一直在案涉工地上负责,并在相关材料中签字,岳登元对枣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及主张不予认可,枣建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缺乏进一步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岳登元提交的租赁单据虽系王崇鹏签字,没有枣建公司的公章,但案涉工程系枣建公司承建,结合岳登元提交的案涉工地公示牌及宣传栏的照片、开工报告、验收报告、工资表、会签单、账册、(2016)鲁11民终741号民事判决书,冯文启、郭常礼、王崇鹏均以枣建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签字,枣建公司对真实性亦无异议,虽然枣建公司对上述证据证实的内容提出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王崇鹏是以案涉工地工作人员的身份为一定的民事行为,应是代表枣建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枣建公司承担。岳登元提交的租赁单、租赁回收单、租金计算明细、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枣建公司共欠岳登元租金62498.6元,尚欠岳登元模板107页、模板卡1000个、扣件3998个(十字卡3990个+接卡8个)未归还(折价23306元),王崇鹏对该数额予以确认,但应扣除枣建公司预付租赁费5000元。因此,枣建建公司应当支付岳登元租赁费57498.6元(62498.6元-5000元),归还岳登元模板107页、模板卡1000个、扣件3998个(十字卡3990个+接卡8个)或折价赔偿23306元。岳登元请求枣建公司给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应自岳登元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综上,岳登元要求枣建公司给付租赁费57498.6元及利息,归还模板107页、模板卡1000个、扣件3998个(十字卡3990个+接卡8个)或折价赔偿23306元有理有据,应予支持;岳登元请求王崇鹏给付租赁费、归还租赁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枣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岳登元建筑设备租赁费57498.6元及利息(利息以57498.6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枣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岳登元模板107页、模板卡1000个、扣件3998个(十字卡3990个+接卡8个),如不能返还上述租赁物应折价赔偿23306元;三、驳回岳登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5元,保全费920元,由岳登元负担125元,枣建公司负担274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枣建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已查明,枣建公司是案涉正康公司项目的承包人,枣建公司主张其在承建该项目后,将其转包给陈为礼,陈为礼又转包给郭常礼,因此,枣建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此,枣建公司提供了工程转包合同、陈为礼出具的收款收据及郭常礼出具给陈为礼的收款收据,上述证据虽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但被上诉人岳登元提交的案涉工地公示牌及宣传栏照片显示,案涉工程对外公示的施工人为枣建公司,郭常礼、王崇鹏均为工地相关工作人员;岳登元提供的开工报告、验收报告、工资表、会签单、罚款单等证据表明,冯文启、郭常礼均以枣建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签字,枣建公司项目经理冯文启一直在案涉工地上负责,并在相关材料中签字。可见,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证明案涉工程施工主体方面相互对立,岳登元对枣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及主张不予认可,枣建公司对其主张的转包事实和其并非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应提供进一步的证据予以证明,鉴于其未能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一审对其转包案涉工程的事实及证据不予认定,并无不当。王崇鹏虽然在案涉租赁合同及租赁单据上签名,但租赁的设备已用于枣建公司承建的正康公司项目工地,结合工地宣传栏对外公示的承包人系枣建公司、王崇鹏系工地相关业务小组成员这一事实,王崇鹏的行为应该是代表枣建公司的职务行为,岳登元与枣建公司之间成立了建筑设备租赁关系,相应法律后果应由枣建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的各项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45元,由上诉人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文卓审判员  李晓艳审判员  刘丽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徐文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