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6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蔡明华与吴桂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明华,吴桂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6136号原告:蔡明华,男,198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清,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成鸣,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桂森,男,195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告蔡明华与被告吴桂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7)粤0606民初613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的相应财产。本案由审判员梁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0元从2017年3月7日起每月3%计算利息至还清为止)、支付律师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自称生产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7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并于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将60000元借款转账给被告。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2017年3月7日至同年4月6日),按月利率3%计息,即每月应支付利息1800元,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按月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和本金,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既无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银行交易回单、收据等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7年3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金额数按月计算利息,月利率3%;借款期为1个月(即从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如果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逾期期间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维权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将60000元转账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遂于2017年4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负清偿所欠的借款6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请求的利息,虽然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3%,但根据法律规定,应为2%。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律师费的承担,被告违约,原告事实上委托律师代理,其主张被告应承担律师费3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桂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7年3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款之日止)给原告蔡明华;二、被告吴桂森应于本判决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3000元给原告蔡明华;三、驳回原告蔡明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98.75元、财产保全费659元,两项合共1357.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桂森负担(被告应在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逵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柯洁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