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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民终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张永生、北流市紫薇园艺场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生,北流市紫薇园艺场,梁承荣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9民终7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生,男,1977年3月25日生,汉族,现住广西陆川县。委托代理人:林高,广西桂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流市紫薇园艺场,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北流镇凉水井村11队。经营者:梁祖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承荣,男,1963年8月14日生,汉族,现住广西北流市。上诉人张永生因与北流市紫薇园艺场、梁承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7)桂0981民初2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请求:请求本院撤销北流市人民法院(2017)桂0981民初253号民事裁定并指令北流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其起诉的主体和标的与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2)平商初字第1030号案件均不相同,一审法院以该案已经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调解处理生效,据此驳回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张永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北流市紫微园艺场承担梁承荣退还退伙资金786000元的连带责任和支付相关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永生与梁承荣曾合伙经营平度市紫微园艺场。2012年1月18日,梁承荣与原告订立退股协议书,确认合伙经营平度市紫微园艺场中原告的投资和利润1000000元。原告退股后平度市紫微园艺场的所有资产归梁承荣所有。梁承荣除支付214000元给原告外,出具欠原告786000元欠条。同年1月20日,梁承荣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收取被告在山东烟台市福山区园林处的货款786000元,但该处以梁承荣尚未结算为由未付给原告。此后,原告起诉梁承荣,经平度市人民法院(2012)平商初字第103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梁承荣于2012年7月30日一次性付清退伙资金786000元给原告。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梁承荣合伙协议纠纷,经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再次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张永生的起诉。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证实北流市紫薇园艺场系本案当事人,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梁承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业经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张永生再次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业忠审判员  钟 荣审判员  梁 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林金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