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81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建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1刑初21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新,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兴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仪征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7〕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秀琴、代理检察员王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3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王建新醉酒后驾驶苏K×××××号二轮摩托车,沿仪征市子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胥浦河路交叉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王建新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6.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王建新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尹某、李某证言、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王建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建新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忠正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叶 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