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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4民初4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北京北七家平恩装饰材料经销部(经营者齐兰花)与顾永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北七家平恩装饰材料经销部,顾永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4427号原告北京北七家平恩装饰材料经销部,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东沙各庄村东北京格莱特北七家建材批发市场内F846号。经营者齐兰花,女,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隋鹏涛,北京腾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永茂,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北京北七家平恩装饰材料经销部(以下简称平恩经销部)与被告顾永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恩经销部的委托代理人隋鹏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永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恩经销部诉称:原告自2014年4月24日起根据被告的要求供应装饰材料,截至2014年9月16日共供应材料总计50065元。但被告未支付全部材料款,仅支付25000元。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承诺2016年10月15日支付,但至今仍未支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1706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自2014年9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至2016年11月11日为325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永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平恩经销部与顾永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顾永茂从平恩经销部处购买装饰材料。平恩经销部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6年9月16日共向顾永茂供货49611元,后被告顾永茂支付33000元,尚余16611元未付。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平恩经销部与顾永茂通过缔约及实际履行之方式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平恩经销部履行了供货义务,顾永茂应当支付货款。顾永茂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对于平恩经销部要求顾永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一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自2016年11月14日起计算,原告主张的2016年11月11日之前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顾永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了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永茂支付原告北京北七家平恩装饰材料经销部货款一万六千六百一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顾永茂支付原告北京北七家平恩装饰材料经销部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一万六千六百一十一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二○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驳回原告北京北七家平恩装饰材料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四元,由原告北京北七家平恩装饰材料经销部负担四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顾永茂负担一百零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雅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