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5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辛集市东方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辛集市东方热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54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北环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赵德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雨原,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战路,该公司项目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集市东方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辛集市沧辛过境路南段。负责人:付庆波,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梅,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辛集市东方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5)辛民二初字第00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雨原、王战路,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5)辛民二初字第002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的工程款债权在被上诉人破产程序中享有优先受偿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3年12月31日,涉诉工程审计完毕,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签证单上承诺:无论将来发生怎样的支付困难,都将优先支付上诉人的工程款。上诉人认为,该项承诺具有担保性质,符合我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工程款债权优于其他债权优先受偿的原则。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未做出任何认定,显然不妥。2、关于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一审法院简单采信上诉人在申报债权时自认的工程竣工时间,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上诉人认为,竣工时间是本案的关键证据,对一项工程而言,工程竣工验收是非常严肃的行为,竣工验收证明不仅是竣工时间证明,也是工程建设事实存在的证据。被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的所有人,有义务证明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及工程使用情况,如举证不能,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3、在申报债权时,上诉人自认的工程竣工时间并不准确,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虽然一审法院确认的竣工时间是2003年11月3日,但2004年4月29日,被上诉人还给上诉人出具过工程签证单,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尚未竣工。上诉人在申报债权时自认竣工时间是因被上诉人已进入破产程序,为了弥补工程损失,延长利息的计算时间。事实上,涉案工程后期发生全国性“非典”事件,导致工程搁置,直到2013年12月,被上诉人才通知上诉人递交结算资料并办理竣工结算。综上,一审法院关于涉案工程竣工时间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辛集市东方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的工程款债权在东方热电公司破产程序中享有优先受偿权;2、依法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390万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2002年12月26日,原告十三建公司与被告东方热电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十三建公司承建被告东方热电公司的化学水车间土建工程。2013年12月31日,经审计工程造价10136928.91元,被告已付款2025263.45元,尚欠8111665.46元。原告在重审中提交了新证据证实涉案工程至今尚未竣工:1.关于追加合同款的申请;2.关于紧急拨付工程款的申请;3.关于十三化建化学水工程审计问题的说明;4.基建项目送审申请表;5.关于化学水车间基建项目送审价格高于合同价格的情况说明;6.涉案工程审计报告。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1.2项证据只是申请,不能证明工程还未竣工;3.4.5只涉及了工程的造价和价款与工程竣工无关;第6份证据原告称编制时间不真实,因原告在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时自己提交这份证据,我方认为是真实的。关于工程竣工时间是2003年11月3日,理由是2014年6月3日原告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时提交的债权情况说明中明确表述为该工程于2003年11月3日经甲方(东方热电公司)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合格后投入生产运营,这个时间实际是原告提交的说明,我们也认可这个时间。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2002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5次会议通过)法释(2002)16号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计算。”原告在债权情况说明中自认该工程于2003年11月3日经甲方(东方热电公司)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合格后投入生产运营,应视为认可竣工,已超过了六个月的优先权行使的除斥期间,原告已丧失了行使优先权的权利,故原告的债权不能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利息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因《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故应至2014年3月24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请求确认原告工程款债权在被告辛集市东方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程序中享有优先权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辛集市东方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债权8111665.46元及利息(利息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2年12月26日,上诉人十三建公司与被上诉人东方热电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上诉人承建被上诉人的化学水车间土建工程。2013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将涉案工程交由第三方审计,2014年1月30日,上诉人获知审计结果。2014年7月1日,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在《债权情况说明》中自认涉案工程于2003年11月3日验收合格,但该证据与上诉人提交的《关于紧急拨付工程款的申请》(2004年4月28日)的内容相矛盾。《关于紧急拨付工程款的申请》载明:“…2004年五一节临近,请贵公司速拨付工程款600万元以解燃眉之急,否则不能按期完工的责任及所产生的后果由贵公司承担,…”,被告方代表张辉批复:请抓紧施工,工程款项的问题请领导批示,张辉,2004年4月29日。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在2004年4月29日仍在施工,故一审判决以上诉人自认的验收合格时间为2003年11月3日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是涉案工程的所有人,故其有责任举证证明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如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2014年1月30日,上诉人获知审计结果。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竣工时间的情况下,以该时间作为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较妥。2014年7月1日,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建筑工程债权优先受偿权的除斥期间。综上所述,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5)辛民二初字第002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确认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债权8111665.46元在东方热电公司破产程序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辛集市东方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增志审判员 张国俊审判员 许毅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赵 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