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3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冉令义与解峰、徐书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令义,解峰,徐书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民初827号原告冉令义,男,汉族,1957年10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宁陵县,现住河南省宁陵县。委托代理人楚成良,河南信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峰,男,汉族,1984年8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被告徐书娟,女,汉族,1985年7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33号发展国际大厦12层1201-12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846173505。负责人颜华利,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志恒,该公司员工。原告冉令义与被告解峰、徐书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予以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楚成良,被告解峰、徐书娟、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志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15日20时许,被告解峰驾驶临时号牌为豫N×××××号越野车,沿S210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宁陵××石桥乡冉路口路段时,与自东向西过公路的原告冉令义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冉令义受伤。此次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解峰负主要责任、冉令义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解峰驾驶的临时号牌为豫N×××××号越野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一切经济损失暂计50000元,残疾赔偿金、���神抚慰金等具体赔偿数额待定残后另行追加;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52000元。被告解峰、徐书娟辩称: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我方已经与原告和解。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在法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适格主体;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原告的人身伤害系被告解峰开车违规违法所造成;3、渤海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渤海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4、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医疗费单据1张、门诊单据1张,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门诊费;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构成伤残级别的情况;6、交通票据1组,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7、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城关回族镇电台新村居委会证明各1份,房租租金收条3份,证明原告冉令义租赁李惠敏在城镇的房屋一套,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解峰、徐书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车辆合法驾驶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2、双���达成和解,被告解峰垫付的款项9000元不再要求返还。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病历显示原告胸11椎体系旧伤,与本案事故无关,原告的医疗费过高,请法院依法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商业险部分,我公司依照事故比例承担部分合理的损失;伤残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供的检材中有胸11椎体伤,该伤与本事故无关,且护理期限过长,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且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未加盖有关户籍管理部门公章,无法证明原告长期在清水河小区居住,且没有提供任何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该合同没有任何部门认可且无印章,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房产买卖合同为复印件,未加盖任何管理部门印章,该合同没有任何法律效力,我公司不予认可;交通费连号,我公司不予认可,请法院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解峰、徐书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解峰、徐书娟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述异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申请,由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程度并需后续治疗费及一定护理期限的事实,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结合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条及宁陵××××镇电台新村社区居委会证明,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宁陵××××镇居住生活的事实,至事故发生时已连���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系原告及其家人因此次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115天,原告请求交通费数额10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8月15日20时许,被告解峰驾驶临时号牌为豫N×××××号越野车,沿S210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宁陵××石桥乡冉路口路段时,与自东向西过公路的原告冉令义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冉令义受伤。此次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解峰负主要责任、冉令义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6年8月15日至12月8日,住院115天,支出医疗费45881.36元���交通费1000元。由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2017年2月24日,经商丘信陵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冉令义右下肢损伤构成10级伤残;冉令义外伤致右侧尺骨中段骨折已行内固定术,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后续医疗费需5000元;冉令义外伤致右侧尺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左侧额骨、耻骨骨折、右侧坐骨骨折、右侧髋臼骨折,存在护理期限为9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2435元。另查明:被告解峰驾驶的临时号牌为豫N×××××号越野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赔偿数额之外的部分,原告与被告解峰、徐书娟已达成调解并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从2014年8月开始租赁居住李慧敏位于宁陵建设路清水河小区的房屋一套,至本案事故发生时已连续在宁陵××××镇居���生活一年以上。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解峰驾驶临时号牌为豫N×××××号越野车与原告冉令义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有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证实。事故认定书认定:解峰负主要责任、冉令义负次要责任,因临时号牌为豫N×××××号越野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之外的部分,因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主次责任划分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45881.3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8432元(96元/天×192天)、护理费19065元(93元/天×2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80元/天×115天)、营养费1150元(10元/天×115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4466元(27233元/年×10%×20年),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数额酌定为5000元,合计159194.36元;上述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432元、护理费1906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446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07963元;下余数额51231.3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985元(51231.36元×80%)。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或赔偿的项目,因原告与被告解峰、徐书娟已达成调解并已经履行完毕,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冉令义各项损失10796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冉令义各项损失40985元,以上共计14894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汇款帐号:41×××90,户名:宁陵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汇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行);二、驳回原告冉令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40元、鉴定费2435元,由原告冉令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春元审 判 员 杨文飞人民陪审员 董一玮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苗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