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民初8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8526顾允涛与沈莎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允涛,沈莎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8526号原告:顾允涛,男,1959年5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启东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莎莎,女,1988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原告顾允涛与被告沈莎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允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莎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允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4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2月25日前归还,案外人陆建忠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沈莎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由被告沈莎莎出具的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顾允涛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整),约定于2014年十二月二十日至十二月二十五日还清借款。2014.7.10借款人沈莎莎”,证明被告沈莎莎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请主张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沈莎莎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归还。关于原告对利息的主张,应调整为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沈莎莎借款后理应承担还本付息之责。被告沈莎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因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能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莎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允涛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莎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院开户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陆 涛代理审判员 陈中兵人民陪审员 徐沈蔚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施嘉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