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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2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唐汉江与韩肖、榆林市佳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汉江,韩肖,榆林市佳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2民初640号原告:唐汉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虹理、王钙,均系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肖。被告:榆林市佳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日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建雄。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榆林中支公司)。代表人:雷广平,永安财险榆林中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唐汉江与被告韩肖、佳日运输公司、永安财险榆林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汉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虹理、被告永安财险榆林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肖、被告佳日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汉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62030元、评估费6000元、拖车费4800元、停车费260元、交通费1500、住宿费1600元,共计76190元;2.判令被告永安财险榆林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韩肖、被告佳日运输公司共同赔偿;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日16时8分左右,被告韩肖驾驶陕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k×××××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因操作不当在二广高速公路二广向1541km+600m地段与原告驾驶的鄂d×××××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襄阳大队认定:被告韩肖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汉江无责任。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修复价格为6203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赔,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据查,陕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k×××××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榆林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被告永安财险榆林中支公司辩称:其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减;不承担诉讼费。被告韩肖、佳日运输公司均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日16时8分左右,被告韩肖驾驶陕k×××××/陕k×××××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二广向11541km+600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驾驶的鄂d×××××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鄂d×××××小型轿车受损。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襄阳大队于事故发生后当日即作出no:428406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快速协商处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肖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汉江无责任。鄂d×××××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唐汉江。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费4800元。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委托于2016年12月30日出具鄂循价鉴(荆州)监[2016]第001号价格评估意见书,评估结论为:鄂d×××××小型轿车以2016年10月2日为评估基准日的修复价格为62030元。原告唐汉江为此支付评估费6000元。庭审中,被告永安财险榆林中支公司对上述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被告韩肖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陕k×××××/陕k×××××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佳日运输公司。被告佳日运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陕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榆林中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韩肖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因过错行为造成原告唐汉江所有的车辆受损,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韩肖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汉江无责任,于法有据,且涉事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韩肖系被告佳日运输公司的司机,因被告韩肖与被告佳日运输公司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而本案肇事车辆陕k×××××/陕k×××××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佳日运输公司,且被告佳日运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陕k×××××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以此主张被告佳日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韩肖与被告佳日运输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肖持有合法驾驶证,系被保险人。因本案肇事车辆陕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榆林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唐汉江因本案事故造成其车辆受损遭受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永安财险榆林中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永安财险榆林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佳日运输公司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评析认定如下: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62030元,原告所有的鄂d×××××小型轿车因本案事故受损,经鉴定评估机构评估,该车的修复价格为62030元,被告永安财险榆林中支公司虽对鉴定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推该评估结论,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认定车辆维修费62030元;原告主张评估费6000元,有正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拖车费4800元,有正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停车费260元,无正规票据证实,且被告永安财险榆林中支公司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600元,因本案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在襄阳受损,其为处理交通事故及返回居住地等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住宿费,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600元、住宿费3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唐汉江因本案事故遭受的合理、合法损失为:车辆维修费62030、评估费6000元、拖车费480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300元,共计73730元。其中,原告在交强险伤残限额项下损失为900元(含交通费、住宿费),未超出有责交强险在该项下的赔偿限额(110000元),故依法应由被告永安财险榆林中支公司在该项下赔偿原告唐汉江9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损失为66830元(含车辆维修费、拖车费),超出了有责交强险在该项下赔偿限额(2000元),故依法应由被告永安财险榆林中支公司在该项下赔偿原告唐汉江2000元。即被告永安财险榆林中支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有责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00元。交强险之外,原告在车辆损失项下还损失64830元,以及车辆评估费6000元,合计70830元,依法应由被告佳日运输公司予以赔偿,但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榆林中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依法应由被告永安财险榆林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汉江70830元。因原告唐汉江的损失已经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佳日运输公司不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有责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唐汉江各项损失共计29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唐汉江各项损失共计70830元;二、驳回原告唐汉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榆林市佳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青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力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