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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民初2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刘艳云与王东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云,王东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2161号原告:刘艳云,男,生于1979年10月12日,汉族,住靖边县。被告:王东(又名王乐),男,生于1988年10月10日,汉族,住靖边县。原告刘艳云与被告王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云、被告王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王东偿还原告担保款2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从2012年5月27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27日,借款人赵智慧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由被告王东提供担保并出具了借款条据1支。此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及被告拒绝偿还。被告王东承认原告刘艳云主张的借款及保证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从未向其索要过欠款,并且被告王东仅承诺保证为原告找到人,不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7日,赵智慧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即年利率24%),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王东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责任及保证期限,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1支。此后,原告向借款人及保证人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刘艳云与被告王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艳云与被告王东之间的保证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原告刘艳云请求被告王东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东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中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20‰(即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请求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王东辩称,其仅承诺为原告找人,不承担偿还欠款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佐证其答辩意见,且无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东偿还原告刘艳云保证责任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年利率24%计算,从2012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三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丽代理审判员  王靖伟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俊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