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3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陈军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刑初12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军波,男,汉族,1981年12月16日生,安徽省肥西县人,高中文化,住安徽省肥西县,户籍地肥西县。2010年6月12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7月20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肥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害人委托代理人解飞,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军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军波、被害人周某及其代理人解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陈军波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发生争执。后,在肥西县上派镇人民东路垃圾中转站“卓某租车”店内,陈军波用碎啤酒瓶将周某身上多处打伤。经鉴定,周某的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宣某、王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周某陈述;4、被告人陈军波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军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陈军波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有多次违法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军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陈军波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陈军波在肥西县上派镇人民东路垃圾中转站对面的卓某租车店内,用碎啤酒瓶将周某身上多处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本次外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7月20日,被告人陈军波到肥西县公安局主动投案。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军波的身份情况;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军波于2016年7月20日到肥西县公安局主动投案;病历、出院小结、入院记录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军波在本次案件中的受伤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周某因该案被肥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的事实;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周某报案的事实;和解协议、转账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陈军波与被害人周某达成和解协议,计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周某对被告人陈军波的行为给予谅解。勘验、检查材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周某本次外伤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5、证人证言证人宣某证言,证实在卓某租车店里,一光着上身男子用啤酒瓶刺伤周某腹部等处的经过,周脸上和身上受伤流血了;证人詹用珍证言,证实她看见周某和一个光头男子(被告人陈军波)相互撕打,后那光头男子拿两个啤酒瓶进了租车店里她就离开了;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姓陈的男子到周某的店里和周某发生口角。没讲几句话姓陈男子用拳头打周某头部,周某也还手了,两个人就相互扭打在一起。姓陈男子用啤酒瓶往周某头上砸,啤酒瓶都被砸碎了。接着他们两人相互扭打在一起,等他们双方分开后,他看到周某身上有好多血,周某的胳膊和腹部都有伤;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一男子拿啤酒瓶进租车店,后来被害人头部、胳膊有伤流血的事实。被害人周某陈述,证实2016年6月12日下午,他和陈军波因租房事在肥西县上派镇人民东路垃圾中转站对面的卓某租车店内发生争执。后陈军波从外面拿了两个啤酒瓶,用啤酒瓶砸他头部,啤酒瓶砸碎后,陈军波又用碎了的啤酒瓶往他身上捅,他身体有多处被捅伤流血,面部、左胳膊和左肋处共有六处伤。后来他被120救护车送到医院。7、被告人陈军波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他和周某为陈军波奶奶租房子事在电话里发生纠纷。之后他就到周某位于上派镇人民路垃圾中转站对面的卓某租车店,俩人再次发生纠纷并相互拳打脚踢,他将周某打倒在沙发上。起身后周某拿起一个烟灰缸砸他头部,随后又拿个玻璃杯砸他,他的头部当时流血了。他将周某的脖子勒住,周某用什么东西挖他右小腿外侧,他腿疼松开了周某。之后俩人继续相厮打。他摸身上有血很生气,出店门到隔壁小店门口拿了两个空啤酒瓶回到周某的店里。用空啤酒瓶往周某的头部砸,周某用胳臂挡,啤酒瓶砸碎了。他将手里剩下的啤酒瓶碎片往周某的身上砸过去,随后离开周某的店。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证据间彼此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军波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军波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给予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陈军波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给予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军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八个月。(管制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单家云人民陪审员 张世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周婉悦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与执行机关】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