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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1民初2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原告来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某某,马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2476号原告:来某某,男,198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灞桥区村民。委托代理人:雷姣,女,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来某某,系来某某之妻。被告:马某某,女,195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灞桥区村民,现住雁塔区,系来某某之母。原告来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雷姣、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来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马某某返还土地分配款96900元;2、马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在同一户口薄,原告父亲已于2001年死亡。2017年2月原告所在村土地被征收,按土地向村民分配了土地补偿款。原告有承包地1.14亩,被告以户主名义领取了原告应分的土地补偿款96900元。原告委托妻子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马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在同一户口薄,被告登记为户主。2017年2月原告所在村土地被征收,政府按承包的土地向村民分配了土地及青苗补偿款。原告有承包地1.14亩,被告以户主名义领取了原告应分的土地及青苗96739.26元。上述事实,有本院依法调取的补偿款分配表、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的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来某某作为村民,其承包土地被征用的补偿费应归其个人所有,被告马某某作为户主领取了来某某的应分款项,依法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来某某征地及青苗补偿款96739.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22元,原告已预交,本院退还原告1111元,由被告负担1111元,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旭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曹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