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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7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新军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军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刑初2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新军,女,1963年8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涟源市。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3日被苍南县公安局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魏娜,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苍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新军犯放火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德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新军及其辩护人魏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刘新军为泄愤,独自在苍南县灵溪镇大千艺术家居有限公司车间大楼三楼总装车间西北门附近,趁四周无人之际,利用事先准备好的打火机点燃摆放在门边的牛皮纸后逃离现场。后因该公司员工及时发现,火势被扑灭。经清点,该车间内的沙发皮板、餐桌皮板等物品多处被烧毁(无法鉴定)。为证明上述指控之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新军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判处。被告人刘新军辩称其下班时不慎将手机遗失,后在起火地点看到手机并捡起来,其并未放火。其辩护人提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但从被告人点火的时间及点火方式看,其主观恶性较小,且未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刘新军又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刘新军因不满公司对其岗位调整及扣减其工资,为泄愤,来到位于苍南县灵溪镇家居产业园区的温州大千艺术家居有限公司车间大楼三楼总装车间西北门附近,趁四周无人之际,利用打火机点燃摆放在门边的牛皮纸,后逃离现场。因该公司员工及时发现,火势被扑灭。经清点,该车间内的沙发皮板、餐桌皮板等物品多处被烧毁(无法鉴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林某,4(系温州大千艺术家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3日下午18时许,其接到公司生产经理的电话,称工厂的车间里着火,当晚19时50分左右,其赶到公司时,火已经扑灭。经查看监控,发现当日下午17时33分许,有一名女员工通过消防通道来到三楼车间西门出口处,蹲下用打火机点燃墙边板架上挂着的牛皮纸,后逃离现场,经公司各车间主管进行辨认,该女员工系刘新军。起火共烧毁公仔棉、双人床皮套、沙发皮板、餐椅皮板等物品。2.证人王某(系温州大千艺术家居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0月23日17时38分许,其接到吴某,4电话,称公司生产车间三楼着火,其赶到现场时火刚刚扑灭,通过查看公司监控,其看到当日17时33分许,有一女子在三楼车间门口将火点燃。经辨认,证人王某辨认出该放火女子系刘新军。3.证人刘某2(系温州大千艺术家居有限公司车间主管)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0月23日17时30分,其从公司下班回到宿舍,后得知公司车间三楼着火,赶到现场时火已扑灭。后经查看公司监控,该火系一女子故意纵火。经辨认,证人刘某2辨认出该放火女子系刘新军。4.证人符某(系温州大千艺术家居有限公司木工主管)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0月23日18时,其接到厂长电话到公司开会,后得知公司车间大楼三楼总装车间起火了,经查看监控,发现有一名女子从三楼半下来至起火点,后蹲下点燃牛皮纸,并逃离现场。经辨认,证人符某辨认出该放火女子系刘新军。5.证人胡某2(系温州大千艺术家居有限公司车间主管)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0月23日17时30分,其下班后回到公司宿舍,后接到汪某,4电话称自己所在车间起火,待其赶到时火已被扑灭。经查看现场,系挂到墙壁上的样板牛皮纸起火,并系人为放火。后查看监控,发现当日17日33分许,有一女员工在起火地点故意纵火。经辨认,证人胡某2辨认出该放火女子系刘新军。6.证人汪某,4(系温州大千艺术家居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3日17时33分许,其与几个同事准备在三楼车间搭乘电梯下班,后听到同事喊着火了,遂拿了灭火器往车间里跑,参与灭火,后几人将火扑灭。7.证人吴某,4(系温州大千艺术家居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3日17时35分许,其在公司生产车间三号楼三楼加班,闻到一股烧焦的味道,后发现车间西北角楼梯口门边上起火并冒烟,其便呼救并拿灭火器灭火,后有几个工友听到呼救后参与灭火,并将火扑灭。8.证人易某(系被告人刘新军的儿子)的证言,证实刘新军在温州大千艺术家居有限公司上班七年了,今年年初以来,刘新军经常抱怨公司领导对她不好,并准备辞退刘新军,为此,刘新军时常精神恍惚,经对起火现场的监控进行辨认,监控中的女子与其母亲较为相似。9.司法鉴定意见,证实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接受苍南县公安局的委托,对被告人刘新军的精神状况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告人刘新军在案发期间及鉴定时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0.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接受苍南县公安局的委托,对事发现场编织袋内燃烧残留物进行矿物油定性分析,经检验,该检材中未检出汽油及柴油燃烧残留物成分。11.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涉案被烧物品的价值无法鉴定。1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苍南县公安局接报后,于2016年10月23日21时15分对位于苍南县灵溪镇家居产业园区1号大千艺术家居有限公司车间厂房三楼总装车间的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发现该车间西北侧有一扇通道门,在门东南侧地面有一铁架,铁架表现有一处黑色烧灼痕迹,并门西侧见有楼梯,楼梯间地面有一编织袋,袋内有燃烧残留物,并对该烧灼痕迹、燃烧残留物进行提取。13.监控视频、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0月23日16时53分,一女子从车间楼三楼楼梯口走上四楼,17时33分,该女子从四楼下到车间楼三楼楼梯口,随后俯身进入车间内用打火机点燃皮板,17时35分,该女子从楼梯口下楼逃离。14.工资条,证实被告人刘新军系温州市大千艺术家居有限公司员工及其工资发放情况。15.火灾损失表,证实因本案起火导致公司财物受损的情况。16.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新军系被传唤到案的事实。17.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新军的身份情况。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符合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被告人刘新军是否有故意纵火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刘新军因不满公司对其工作岗位调整及扣减工资,为泄愤,故意纵火将车间物品烧毁,该事实由现场监控予以证实,且经证人王某、刘某2、符某、胡某2、易某的辨认,该纵火女子即是被告人刘新军。被告人刘新军辨认其在起火现场只是捡手机,而未纵火,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新军无视国法,放火危害公共安全,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新军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2020年4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书乐人民陪审员  黄金华人民陪审员  陈培听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林庆锌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