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1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徐某与张某探望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张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19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住长春市绿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住长春市朝阳区。上诉人徐某因探望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民初2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徐某原审诉称:2015年11月朝阳区法院判决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孩子由张某抚养,判决书(2015)朝民初字第2934号中未涉及探望权。2015年12月20日徐某与张某联系探望孩子,张某以孩子小为由,坚持认为每月只能见孩子一次。孩子回到徐某家中,很高兴,与爸爸约定每周都回家来玩。这是孩子自2014年9月以来第一次回家。2016年1月到2月期间徐某多次给张某打电话,张某不接或关机。到张某住处敲门不开��晚间也不亮灯,孩子去向不明。在之后探望几次,张某母亲干扰,不同意领孩子回家,在张某住处与孩子交流不方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徐某每周探望女儿徐霈柠一次,早9点接到徐某家中,晚7点送回。七天长假期间,早9点接到徐某家中住一晚,第二天晚7点送回。孩子寒假期间到徐某家中居住三周,暑假期间到徐某家中居住三周。2、张某对徐某的探视权应履行必要的明确的协助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全由张某承担。原审被告张某原审辩称:1、同意徐某可以在任何时候来张某家里看望孩子,最好在张某父母陪同下。2、追加分居后拖欠女儿徐霈柠抚养费(2014年10月至2015年11月)14个月合计18200.00元(1300.00元×14=18200.00元)。3、为婚生女徐霈柠争取婚房50%的产权。4、婚生女徐霈柠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由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共同承担(双方均摊)。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徐某与张某原系夫妻,婚后生有一女徐霈柠,二人于2015年11月经朝阳区法院判决离婚,该女由张某抚养,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1300.00元,在该案中未确认徐某对女儿的探望权。离婚后徐某曾去张某住处探望过婚生女。在探望过程中曾与张某的母亲发生过口角。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因此对徐某主张探望婚生女的请求应予支持。另依据该条,双方就探望方式未能达成协议,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适当确认徐某每月第二周和第四周的周末到张某处探望婚生女,于节假日放假开始的第一天、第二天将婚生女从张某处接出探望。关于张某在答辩中所提主张,因权利人系婚生女徐霈柠,如产生争��应由该女依法提起诉讼,张某无权自行主张;而关于婚生女徐霈柠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的主张,因此类费用已包含在抚养费中,故本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某每月第二周和第四周的周末到张某处探望婚生女徐霈柠,于节假日放假开始的第一天、第二天将婚生女徐霈柠从张某处接出探望。二、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宣判后,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准许徐某每两周探望徐霈柠一次,早9点接出晚7点送回,节假日期间第一天、第二天接出探望,孩子寒假期间接出探望到徐某家中居住二周,暑假期间接出探望到徐某家中居住二周;2、张某对徐某探望徐霈柠应履行必要的明确的协助义务,每次探望由张某打电话联系徐某,并送孩子到指定地点(义和路派出所或红旗街欧亚商都欧亚超市服务台),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理由如下:自2014年10月张某就不让徐霈柠回徐某家。2015年8月张某扬言不离婚就不让看孩子。2015年离婚后,张某坚持每月只能见孩子一次,徐某不同意。张某后又以各种理由不让孩子回徐某家,徐某只能到其家中探望。张某的这种行为严重伤害了徐某与徐霈柠之间的感情,对孩子的伤害不言而喻。徐某依法有探望孩子徐霈柠的权利,徐某有权选择探望的方式、时间、频率。被上诉人张某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徐某系徐霈柠父亲,在与张某离婚后享有探望徐霈柠的权利。原审判决考虑到徐霈柠系七岁学龄女孩,与张某及其姥姥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从为了���让孩子健康成长角度出发,裁判“徐某每周探望女儿徐霈柠一次,早9点接到徐某家中,晚7点送回。七天长假期间,早9点接到徐某家中住一晚,第二天晚7点送回。孩子寒假期间到徐某家中居住三周,暑假期间到徐某家中居住三周”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于徐某探望的方式、时间、频率均不予调整。综上,上诉人徐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欣代理审判员 姜晓涛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派 来自: